#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裁決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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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ily
文章: 19516
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4, 2022 7:0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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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裁決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0: 潘(22)/ A11: P.B.(34)

控罪:#暴動罪
兩位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連同梁XX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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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背景:

本案在另外六名被告認罪後,是次審訊只涉及A10和A11,他們各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2)條,控罪詳情見上。

📌案情簡要:

控方指約於2019年中,香港多處爆發反修例示威。自約2019年11月11日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大);理大一帶發生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於是,2019年11月17日警方圍封理大,阻止其他人士進入理大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經指定的出口離開理大。可是,示威者並沒理會警方的呼籲,仍然留守理大。2019年11月18日,上述事件仍然持續。有人呼籲示威者於2019年11月18日上街組成「戰線」,主要前往油尖旺一帶,欲「營救」被圍堵在理大的示威者。

2019年11月18日約22:45時,大批示威者於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案發地點)聚集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築起大型陣地和路障,與警方對峙、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及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同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並截獲213人,包括本案兩名被告人;其後分批以「暴動」罪拘捕。

📌控方證供:

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了25名證人,描述當時的情況。由於他們大部分的證供不受辯方爭議,故本文不會覆述。

📌A10的證供:

背景:

由案發至今,潘先生一直任職室內設計助理。他的職責是設計平面及立體圖和到地盤視察工程進度。在案發時,他正負責兩個項目,亦沒有任何政治聯繫。潘先生平時的上班時間為10:00至19:00,他上班會乘小巴從葵涌前往位於案發地點附近的公司。

在案發當日,潘先生因交通問題而直到約11:00時才回到公司。潘先生於約17:30時離開公司,因為要前往福全街和必發道一帶購買啞黑色的不銹鋼板。唯最後,他找不到合適的不銹鋼板,所以他在「湯始五金」店舖訂購了一本讓設計師對顏色的樣板。

其後,潘先生在位處洋松街的茶餐廳食飯。食完飯後,他打算到旺角電腦中心買一些與工作有關的電腦器材,這時是約21:00時。

前往旺角電腦中心:

在前往旺角電腦中心的路途上,潘先生由洋松街後經松樹街、西九龍走廊到弼街,經上海街到通菜街後南行至亞皆老街,再經西洋菜南街到達奶路臣街。在過程中,潘先生都有見到有路人和在進入亞皆老街之前一切正常。不過當他到達亞皆老街時,見到該處商舖已關閉和沒有車在路上行駛,但除此之外沒有特別,有車在附近停泊,亦沒有見到穿黑衣或看似示威者的人。當經過油麻地站D2出口時,潘先生見到已落閘,不過他沒有留意D3出口的情況。

約21:30時,潘先生去到旺角電腦中心,不過他見到沒有營業。當刻他不清楚電腦中心是提早關門還是全日沒有營業,因他出發前已上網查過營業時間,相信有開。其後,潘先生在附近逛街。當去到洗衣街和豉油街時,潘先生見到該處雖然有途人,但商舖都沒有開門,路面亦沒有車,於是他打算去上海街搭小巴回家。

回家的過程中:

當到達小巴站後,潘先生等了約20分鐘都沒有車,於是他去了登打士街和上海街附近的公園坐,打算查找其他可以離開的交通工具和了解情況。在沿途中,潘先生不見有特別狀況發生,唯路上沒有車輛行駛。在查找的過程中,潘先生發現適合的巴士路線都沒有班次,Uber亦不能使用;潘先生亦有透過Instagram看新聞以嘗試了解現場情況,不過由於當時電話上網速度極慢,所以基本上無法看到影片,只能看圖片和文字訊息。當時,潘先生得悉佐敦道附近有示威活動,但不知道實際位置。

潘先生在小公園逗留了約50分鐘後,認為不能無了期等待事態發展下,打算到住在佐敦渡船街的親戚家過夜,這時是約23:20時。

前往親戚家:

由於潘先生不知道佐敦的實際情況,所以他決定先行出彌敦道觀察一下。當時他的觀察如下:

- 在咸美頓街見不到示威者,路面沒有受破壞,亦沒有車輛行駛;

- 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位置見到有零散示威者分布於十字路口,南方則有大批示威者聚集;

- 示威者最後方在接近碧街的位置;和

- 窩打老道有煙,若稍為前行靠近後就見到有火光,並有響亮的敲擊聲。

雖然前方有煙,但潘先生仍向前行,因他想看看能否去到親戚的家,不過當見到有火後,他就在九龍行位置停留1分鐘以觀察環境。潘先生認為自己的位置與煙霧來源有一定距離,沒有即時危險,所以停留。其後,潘先生見到彌敦道北行線有大量示威者向北走,同時聽到爆炸聲,不過他自己沒有跟隨走,只被示威者撞至九龍行的牆邊位置。

制服:

當時,潘先生的眼睛和喉嚨都受到刺激,他估計是吸入了催淚氣體,因為他沒有戴上口罩或任何防護工具。其後,潘先生因人群擠擁而仆倒並跪在地上,當他想爬起身離開之隙,他的頭頂感到被硬物打了一下,並隨即感覺到被警員從後拉扯衣領,並對自己使用胡椒噴霧。警員當時把潘先生在地上向南方拖行,當到達某位置後,把潘先生按壓在地上和鎖上手扣,當時他視線不清。一會之後,潘先生被警員扯起身並帶到另一位置交給另一名警員處理。由他在九龍行見到示威者向北走直至被警員交給另一警員的過程,約是20至30秒之間的事。

其後,接手處理潘先生的警員指示他坐低,並於一段時間後用水幫他洗面。潘先生指由他的眼睛受刺激後至能洗面之前,他的視線都很模糊。當他視力恢復時,他已身處油麻地站A1出口近寶寧大廈的位置,背向彌敦道。當時,潘先生曾向警員說頭痛,故他於稍後時間被帶到醫療區,由醫護人員為他包紮頭部,其後他返回油麻地站A1出口的位置坐下。

裝備:

潘先生確認他於案發當晚被搜出1個口罩和1對手套,他指自己在被捕前沒有戴過這些物品。

就可重用的黑色口罩,潘先生指他是在便利店購買的,每天都會攜帶以備落地盤時使用。

就工程用的黑色手套,潘先生指由於他當天要到大角咀買不銹鋼板,並原本預計買完要帶回公司。因此,當潘先生於17:30離開公司時,他帶備了這對由公司提供的手套並放在背囊內。

對事件的認知:

就控方已呈堂的案發日運輸署公告、政府新聞署公告、警察公共關係科帖文,潘先生都沒有看過,但知道理大、即尖沙咀與紅磡一帶有發生暴動。此外,潘先生於被捕之前沒有看過相關連登討論區帖文和Telegram頻道訊息。

📌A11的證供:

背景:

Mr. P.B.於約2008年來港,現在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他的太太同樣來自尼泊爾,他們住在佐敦。Mr. P.B.來港後,他沒有再讀書,但有工作,他於案發時從事斜坡工程建築工人。Mr. P.B.沒有華人藉的朋友。

Mr. P.B.不太懂廣東話,只懂少許與工作相關的內容,讀寫聽講也不能;他懂少許簡單英文字。於2019年時,Mr. P.B.不知道香港正發生社會事件,他只知道當時偶有打交事件、以及地鐵站有時會關閉,但這些不太影響他的工作和自己生活,他亦不知道這些事情發生的原因。

於2019年11月17日,Mr. P.B.在印尼友人位於油麻地的住所過夜。於案發當日,Mr.P.B.需要在南丫島工作。根據已呈堂的八達通紀錄,Mr. P.B.當日07:23時曾身處西貢街的7-11便利店,他指自己因口渴而去買寶礦力。其後,Mr. P.B.徒步前往尖沙咀碼頭,並乘搭了天星小輪前往中環。到達中環後,Mr. P.B.再搭船前往南丫島。到達南丫島後,Mr. P.B.開始工作。

直到17:08時,Mr. P.B.使用八達通繳付返回中環的船費,因為他已完成當日的工作。於17:45時,Mr. P.B.在中環天星小輪閘口拍卡付費,但因為有太多示威者而不能通過,他最終沒有搭船。與Mr. P.B.一起工作的兩位友人說他們應該去灣仔搭船,是故他們前往灣仔碼頭。在過程中,他們告訴職員他們於之前已在另一處拍了卡,獲得代用劵搭船,所以無需再拍八達通付船費。最後,他們約18:40時到達尖沙咀碼頭。

其後,Mr. P.B.與兩位友人到了一間在上海街附近的尼泊爾餐廳食飯,花了大約1小時或更短時間。由於有一位友人飲醉酒,故Mr. P.B.送友人到其住所樓下。完成後,Mr. P.B.去了附近OK便利店用八達通買東西。

於約20:30時或20:45時左右,Mr. P.B.到達其印尼友人在油麻地的家,並逗留至約23:00時離開。在離開後,Mr. P.B.發現口袋沒有香煙,故打算在附近一間尼泊爾店舖購買,但當他到達店舖時,見店舖已關門。這時,Mr. P.B.聽到聲響,故他去彌敦道看看什麼事。

身在彌敦道:

當Mr. P.B.身在彌敦道時,他看到遠處有警方與示威者衝突,亦聽到警方有說話,但不明白內容。同時間,他聞到燒焦的氣味,眼睛有點熾熱的感覺,於是他後退並想沿油麻地站A出口的闊巷回家。不過,當時突然好多人向Mr. P.B.的方向過來,他該刻移開到一旁想避開人群,但被人推倒在地上。在過程中,他左手臂受傷和出現疼痛。

被捕:

隨後,警察把Mr. P.B.帶走,並於稍後時間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當時,警員用英文問了Mr. P.B.三個問題,他明白其中兩個問題,即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不過另一問題,即出生日期,就不太理解,他當時答了自己是工作完回來。

衣著和裝備:

Mr. P.B.被捕時身穿灰色衫褲和黑色拖鞋。在工作時,Mr. P.B.要穿安全鞋,不過下班後就會換拖鞋。

Mr. P.B.於案發當日有帶雨傘,但他一直將其放在背囊內,沒有拿出來用。

Mr. P.B.於案發當晚沒有戴過眼罩或任何蒙面物品,他於被捕前亦沒有脫下身上任何物品。

對事件的認知:

Mr. P.B.對香港政治不感興趣,自己甚至不知道衝突和爭拗的原因。Mr. P.B.沒有使用Telegram,亦沒有上過連登討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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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

舉證標準:

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兩名被告均沒刑事定罪紀錄,他們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犯案的機會較低。

暴動:

終審法院於FACC5/2021一案中已詳細及清晰地解釋「暴動」罪的控罪元素。

📌控方證供評估:

本案的唯一論點是兩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不受爭議的控方證供包括:

📌控方案情:

PW1至9均是警員,他們分別與拍攝警方驅散和後來檢取證人的情況、拍攝到A10的片段等。

其餘證人的證言由65B的方式呈堂,包括:

高級警司梁仲文
警司張嘉豪
PTU-D1小隊的指揮官
警署警長33131
高級消防隊長溫先生
高級消防隊長黃先生
A1總督察
A5速龍隊員
A20速龍隊員
A26速龍隊員
高級督察梁家駿
高級督察黎家樂
警員24099
督察韓繼榮
警長謝潤祺
督察譚健燊
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的保安員
案發地點附近的居民
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的店員
油麻地港鐵站站長
港鐵站維修工程師
港鐵站處理維修事務的經理
富裕運輸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他們的證言與警方部署、警方於案發時對不同小隊作出的行動指示、消防的救援工作有關、對現場的觀察等、示威活動對他們和商業的影響等、示威者對港鐵站所作的破壞。

考慮到上述內容大部分不受爭議,並非本案的主要事項,辯方對相關證人的盤問非常少,以及本文篇幅,本台不詳述箇中內容。

⁃ 警員於案發當日的推進和拘散行動,和於稍後時間設立的臨時羈留區,當時沒有人能隨意進入臨時羈留區和封鎖線;

⁃ 警方未曾收到相關的集會消息和通知;

⁃ 由地政總署繪製的地圖;

⁃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所作的行為;

⁃ 案發當日的天氣報告,即沒有下雨;

⁃ 政府的新聞公告;

⁃ 警方的社交媒體訊息,這些訊息均可以公開瀏覽;

⁃ 油麻地港鐵站於案發當日的運作情況;

⁃ 彌敦道附近於案發當日的通勤情況,雖然該帶路面交通受阻,但相關地段在警方驅散及圍捕行動前仍然可以步行前往;

⁃ 運輸署的道路封閉消息;

⁃ 位處彌敦道的商戶和大廈的閉路電視,包括「東京 Tokyo Salon」、東南樓、「匯通港外幣找換有限公司」、「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田記粉麵茶餐廳」、「九龍行」、和「拉斐特」,上述「東京 Tokyo Salon」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 20 分鐘;「匯通港外幣找換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 15 分鐘。其餘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均為實時;

⁃ 網上媒體(包括港台、熱血時報、大紀元)和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的直播片段;

⁃ 不同Telegram群組的訊息,例如:「將軍傳令。榮光烽火台」;

⁃ 不同Lihkg討論區的訊息,例如:「尖沙咀突然多人,佐敦突然多人」、「救理大最後方法,睇曬先屌」、「齊救理大」、「搞 QE,救理大」、「 [救理大] 漆咸道南,加士居道,黃埔」、「全世界出黎!下就罷工救理大!」、「【戰術】理工撤離戰 - 理工被困篇」等;

⁃ 兩位被告的身份和住所;

⁃ 兩位被告被拘捕的情況;

⁃ 兩位被告的衣著和裝備 - A10身穿白色上衣和黑色長褲,另帶有口罩;A11身穿灰色T-Shirt、灰色長褲、拖鞋等;

⁃ 警員為兩位被告拍攝的照片;

⁃ A11的八達通使用紀錄,包括買東西和乘搭天星小輪;

⁃ 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的片段;

⁃ 警方在案發現場檢取的證物,包括漏斗、紙箱、玻璃樽、剪刀、破碎氣球、伸縮棍、鏈等;

⁃ 黃冠雄博士的化驗報告;

⁃ 受傷的警務人員:警長 3265 在驅散人群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警員 18822 在制服其中一名人士時,被其手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左手手指,其後獲送院治理;警員 24279 在驅散人群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警員 25239 在驅散人群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 暴動為市民帶來的影響,例如小巴和商店不能營業、公共設施(如交通燈)被破壞,居民擔心人身安全等;

⁃ 兩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所有證物均被妥善保存;所有片段也不被爭議,內容真確,除上文提及的時間錯誤;

⁃ 梁XX都是在案發當日在現場被捕;

如前述,控方證人大部分的證供不受辯方爭議,亦與其他證供及/或證物脗合,故裁定他們均誠實可靠,其證供會被接納。

📌A10證供評估:

A10的證供不被接納,簡單而言:

⁃ A10購買鋼板的原因自相矛盾,而且他對鋼板的了解有限;

⁃ A10事實上在當時沒有帶手套的必要,也沒有即時購買鋼板的必要;

⁃ A10指要找買鋼板的店舖,但其同事已曾向他告知店舖的名稱;

⁃ 案發時交通狀況差劣,但A10仍要到電腦城;

⁃ A10初時稱現埸環境正常,但後來指當時情況異常;

⁃ A10指有不同方法回家,但卻不知道細節;

⁃ A10前往家人家時不選擇近路,也不先致電家人了解,後來更選擇向前走,穿過危險的環境;

⁃ A10對現場的觀察與片段不符,片段也不見A10在「九龍行」被拖行,反之片段可示與A10十分相似的人當時在寶靈大廈,但A10不承認。

📌A11證供評估:

A11的證供不被接納,簡單而言:

⁃ A11自稱的語言能力自相矛盾,例如他能稱幾乎不懂中英文,但能參與考試、用英文與友人溝通、能快速在地圖閱讀等;

⁃ A11對社會事件的認知、友人住所的位置、現埸環境的觀察、前往友人家的原因、回家時買煙的店舖是否有開門等,在不同時間自相矛盾;

⁃ A11於當時前往彌敦道,選擇走與回家相反的路

⁃ 片段不能見到A11被制服的情況

📌 司法認知:

根據承認事實,已有不少的網上資訊於當日發佈,本案不需要司法認知。

📌 角色:

考慮到A10作供時提及對事件有認知;除非A10失去五官,否則他不可能對案發現場的情況不知情;A10身穿的衣束;A10被制服的位置深入暴動現場;A10的物品等,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

考慮到A11的深色衣飾;即使他不是本地人,但以居港一段時間,不會對香港全無認知;除非A11失去五官,否則他不可能對案發現場的情況不知情,正常亦不會進入現場;A11被制服的位置深入暴動現場等,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

📌裁斷:

兩名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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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3日14:30作求情,其間兩名被告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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