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裁決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襲警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33531。#阻差辦公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 #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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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背景:
本案在另外六名被告認罪後,審訊只涉及五名被告,控罪詳情見上。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D1:控方指稱的襲警行為是否意外?
D3:警員33531 (PW6) 拘捕王先生的行為是否正當執行職務?D3扶王先生的行為是否構成阻差辦公?
D5:D5有沒有作出控方指稱的襲警行為?
D6:涉案雷射筆的證物鏈是否完整?
D11:D11當時是否有合法辯解管有雷射筆?
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所有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1,3,6沒有出庭作供,這不會對他們有任何負面的影響,但與此同時,這代表他們沒有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D5,11選擇作供,因此相關供詞會納入證據考慮之中。所有被告沒有案底,他們犯罪傾向性較低,如前述D5,11選擇作供,按法律原則,他們的證言可信性較高,
D1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
PW5是制服D1的警員 — 警員16147。控方指D1於案發當時襲擊PW5,故PW5上前制服D1。
控方證供:
於案發當日,PW5是速龍小隊的隊員。同日約22:53時,PW5到達太子站後,沿樓梯向下走到L2層。
PW5到達L2層後,望向3號月台第5-2車門位置,其間見到身穿黑色越野電單車護甲、揹黑色背囊、和手持膠盾牌的D1。由於PW5思疑D1與太子站發生的違法行為有關,故他隨即大喊「警方,咪郁」,惟D1沒有理會並跑走,所以他隨即追捕D1。
在追捕期間,D1向後下方揮手,將盾牌擲向PW5,但盾牌在PW5的腳邊着地。PW5繼續追捕,直到近4號月台的車頭位置才成功追捕D1,當時他與D1因失平衡一同跌在地上。
PW5指上述追捕過程歷時不多於10秒。
辯方盤問:
PW5同意以下事項:
- D1在被追捕時曾經向右轉,而PW5則是「全速向前」;
- 當膠盾牌跌落地時,PW5不肯定顧是否曾轉身;和
- 不能排除D1甩手的可能。
辯方立場: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指D1當時全速奔跑,加上PW5同意D1可能並非對準其投擲,和盾牌本身有一定重量等,可能出現如D1因甩手而丟出盾牌的非故意行為,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PW5和PW6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案發時D1初見警察就跑,當聽見警員警告後,D1仍然繼續逃跑,引起PW5和PW6追截屬正常。考慮到當時PW5和D1的距離慢慢縮短,和盾牌的大小和重量,D1的行為是有意圖傷害和阻礙PW5的行動,他本身有機會放下盾牌但沒有做,D1當時不是因甩手掉下盾牌,D1不能轉身丟盾牌只代表D1不能對準PW5投擲盾牌,事實上盾牌有否擊中PW5並不重要,重點是D1的犯罪意圖。基於前述,D1罪成。
D3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和證供:
PW7是制服王先生的警員 — 警員33531。控方指D3於案發當時在人群搶犯期間,拖走王先生上扶手電梯。
於案發當日,PW6是特別戰術小隊成員。同日約22:50時,PW7收到通訊台訊息,指有人在太子站破壞設施和出現集體毆鬥等情況,故他隨即進入太子站L2層進行掃蕩。
抵達太子站L2層後,PW7看到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藍色褲、和以黑布蒙面的王先生走出車廂。由於王先生當時看到PW7後便立刻逃跑,引起PW7懷疑,故PW7上前追截王先生並制服對方。
在制服王先生後,有約10人走向PW7。當時PW7害怕他們搶犯及襲擊其,故當人群與他距離縮短至3 -4米時,PW7發出口頭警告:「警察,唔好行埋嚟。」。惟人群繼續向PW7逼近,因此PW7揮動警棍驅趕人群。在過程中,王先生成功掙脫,當時人群中有2至3人 (包括D3) 把王先生拖上扶手電梯。
辯方盤問:
PW6同意以下事項:
- 當時有一群人四散,避開警察;
- 在追捕王先生期間,PW7曾撥開一名戴白帽的女子,使她跌倒。PW7認為該女子當時僅避開,並非跑走;
- 在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前,PW7不能確定,亦沒有合理基礎懷疑王先生犯過什麼法、也不知道可以用什麼罪名拘捕王先生;
- PW7當時是憑衣著懷疑王先生曾犯法;
- 人群拉走王先生的行為歷時1-2秒;和
- 人群拉走王先生的行為對PW7沒有造成實質影響。
辯方立場: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認為PW7的行為是拘捕王先生,但並非有合理懷疑;或是PW7可能是真誠執行職務,但非法律允許,因為 (1) PW7追截王先生並制服對方的理據不足,只憑衣著是不足夠,什至當時PW7知道旁邊有戴上鴨舌帽的女子,PW7卻不視她為犯案者;(2) 案發當時有不少人逃跑,當時混亂的情況,什至有警員表示身在現場已會被捕,任何人想及早離開是人之常情,不想被波及;和 (3) PW7表示不知道應用什麼罪行拘捕王先生,當時亦沒有馬上向王先生表示用什麼罪名拘捕其。此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3扶王先生的行為歷時十分短,對PW7的影響亦很輕微。 綜合上述,辯方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PW7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當時警員並非無故進入太子站,當時太子站情況混亂。雖然何謂有可疑是主觀的判斷,但PW7懷疑王先生並非沒有理據,例如王先生當時蒙面和身穿黑色裝束身在混亂的太子站,王先生當時曾逃跑,更曾不理會警員的警告,因此PW7的追截行動合理,他並非胡亂追截在場人士。雖然PW7當時想不到罪行拘捕王先生,但不代表他對王先生沒有合理懷疑。事實上,PW7未有機會調查王先生,因為很快PW7被人群迫近,王先生更被拉走。
考慮所有情況後,人群靠近PW7的行為會影響PW7對王先生的調查。當時,D3身在人群中,雙方垂下準備拉走王先生,後來更在王先生成功掙脫後即時拉走他。當時,D3必然知道眼前是警員,而警員正拘捕王先生,D3的行為是刻意阻礙PW7執行職務。基於前述,D3罪成。
D5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
PW7是制服王先生的警員 — 警員7889。控方指當PW7制服兩名犯人 (包括王先生) 期間,D5襲擊PW7。
控方證供:
於案發當日,PW8是特別戰術小隊成員。同日晚上,PW8連同PW7和PW6到太子站執行掃蕩任務,各自制服嫌疑人。其間,PW8見到有8至10人靠近PW7,當時PW8認為他們有機會搶犯及襲擊PW7。同時,PW8看到上述人群中有人救走一名原本被制服的男子 (王先生),該二人後來往扶手電梯方向逃跑,PW7見狀上前,並在接近扶手電梯的位置將他們按低。
當PW7制服上述兩人時,有許多人從旁襲擊PW7以救走兩人,當中戴卡其色背囊和戴口罩的D5在PW8前方不斷用傘從上至下地打PW8,當傘斷開後,便用手㬹「批」PW8。
在上述事件期間,原本被制服的兩人向扶手電梯方向逃走,D5亦向相同方向走,但因電梯已有很多人,故從扶手電梯往上走。後來,其他警員到達扶手電梯的上方封鎖去路,並拘捕D5。當時PW8向其他警員表示D5曾襲擊他。
辯方盤問:
PW8同意以下事項:
- 在口供紙上,PW8沒有明確指出D5用雨傘襲擊他,也沒有提及雨傘用至斷裂 — 即 「男子4(即D5)同另一名男子分別用手和雨傘向我襲擊」;和
- 上述記載與庭上作供 (D5以雨傘打PW8打到斷開) 有分歧; 和
- D5有可能因醫學理由才戴上口罩。
辯方在盤問時亦提到片段所示的情況,包括:
- 片段不能看見有人對PW8揮拳批㬹;
- 揹卡其色背包的男子曾經雙手放在頭後,當時該男子身在PW8旁邊;
- 有人從PW8右邊持傘「牛」證人背 (PW7曾指是前方);和
- 當時有兩下聲音敲落PW8背部,一是傘擊之聲,二是棍擋之聲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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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4同意以下事項:
- PW12曾被指令用攝錄機在現場搜證及拍攝。其間,PW12曾拍攝共有33名男子及8名女子被宣佈拘捕時的情況,相關片段於稍後時間有提供給控方;
- PW14在為D6錄取兩份口供的內容內、2019年10月7日錄的POL154 口供、及之前寫的記事冊內,均沒有提及D6被搜出的證物包括透明眼罩;
辯方提及D6其後被送往新屋嶺。當D6被釋放時,在被退還十多樣物品,當中沒有護目鏡。此外,POL39亦沒有寫上護目鏡。
辯方指出以下情況:
PW14於2024年1月重新錄取POL154 口供,內容為於2019年9月1日04:14至04:19時中,他從D6搜出的證物包括護目鏡。辯方指出當時D6沒有護目鏡。若果D6有護目鏡,PW14必然會紀錄在口供內。
PW14不同意上述說法。
PW15同意以下事項:
- 同意相片顯示D6的證物包括眼罩,這眼罩是PW14交予他;
- PW15於2019年9月26日的口供沒有提及:他在2019年9月5日交收證物時包括眼罩;
- 處理好D6的證物後,沒有做相應的POL154,與他處理部分被捕人的士做法不同;
- PW15記事簿沒有證物交收記錄,但PW15指自己有另一本記事簿有交收時間日期的紀錄;
- PW14於2024年1月12日的口供提及:他於2019年9月5日對方把D6證物交予PW15;PW15於2024年1月12日的口供提及:PW14於2019年9月11日對方把D6證物交予他。然而,PW15在庭上改稱是2019年9月5日。PW15在庭上表示曾於2024年3月18日的POL154將證物交收的日期改為2019年9月5日;和
- 確認與PW14交收證物時,證物袋沒有被包起。
辯方曾向PW15指出他曾將D6的雷射筆描述為綠色,但用上紅色標籤,事實上D6雷射筆應是射出紅光;以及PW15不應該按制測試D6雷射筆是否能運作。PW15不同意。
在盤問下,PW16同意他沒有在POL69A中記下D6雷射筆射出之顏色,及雷射筆的尺寸。PW16指PW15會將這些資料紀錄;PW17確認提取的13支雷射筆中,有9支為黑色,而涉及D6和D11的兩支雷射筆中,有1支係黑色;PW18同意沒有在報告中寫下雷射筆的光束顏色。
辯方立場: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表示本案證物鏈出現問題,因為:(1) 呈堂的證明照片無故多出眼罩;(2) PW14表明若果有示威裝備,一定會紀錄證物,當時他沒有紀錄眼罩,但後來有警員口供首次提及眼罩;(3) PW12選擇銷毀片段,而他明知D6涉及「非法集結」罪而被捕;(4) 控方證人描述雷射筆的長度和粗度亦與呈堂的有分別。辯方認為當時有不少雷射筆被搜出,故警員有可能搞亂他人的雷射筆;和 (5) 雖然PW15有使用鎖櫃處理物品,但他沒有束起袋子。綜合上述,辯方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辯方不爭議警員在D6身上發現雷射筆,且有紀錄在記事冊。有沒有片段拍攝到相關情況也不影響雷射筆的情況。眼罩的遺漏是不理想,但以當時混亂的情況而言,仍然可以接受,最重要是雷射筆的情況沒有出現問題,警員也沒有動機干擾雷射筆。
考慮到現場環境 (有雷射光束)、雷射筆的檢驗報告、D6收藏雷射筆的位置、D6沒有合理辯解管有雷射筆、以及雷射筆沒有受干擾,D6罪成。
D11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
控方認為D11管有雷射筆。進一步考慮到現場案發時環境混亂,例如出現暴動和雷射光束,被告的意圖是使用雷射筆攻擊別人。
控方證供:
PW19是警員6745,他是制服D11的警員。於案發當日,他是特別戰術小隊的成員。同日22:53時,他進入太子站,前往4號月台往中環方向的車尾位置。
當到達月台後,PW19看到一群人因看見警察而跑入車廂或樓梯。當中,跑上樓梯的人群中有人向他講粗口和他擲水樽,而人群中最近他的是一名身穿黑色風褸、黑短褲、戴黑色口罩的D11。由於他相信D11有份參與非法集結,因此他追捕D11至L1層,並在1號月台3-5車門外將D11按在地上制伏。
PW20是警員11466,他是從PW19接手處理D11的警員。簡言,PW20接手處理D11後,隨即向D11作快速搜身,其間他在D11的右前褲袋找到一支雷射筆,在D11的腰包找到防割手套、在D11的背包中找到黃色頭盔和過濾器等物品。
辯方盤問:
PW19同意以下事項:
- 當時D11沒有向他講粗口或擲水樽;
- 沒有向跑上樓梯的人群喊不准走;
- 不知道何人向他掟水樽和講粗口的人;和
- 在庭上指的長風褸,意指長袖衫。
PW20同意已忘記頭盔內的空間放了什麼物品。另外,辯方亦指出案發時有以下情況:
當PW19離開後,PW20和其他警員在D11被制服的位置。當時有其他警員曾表示「藍色個喎,呢支雷射筆好多尖角會鎅親人架播」證人回答冇印象,亦開着雷射筆照向D11的右方。
PW20沒有同意上述情況。
辯方證供:
在案發當日早上,D11在青衣的辦公室工作。在案發當日下午,D11與客戶商討產品。在案發當日約18:00時,D11離開辦公室前往天后與哥哥會合,其後二人在天后一同食飯和行街。在案發當日約21:00時,D11與哥哥一起前往黃大仙與哥哥的友人會合以食宵夜和糖水。在搭乘地鐵前往黃大仙時,D11與哥哥在油麻地站轉車。其後列車在太子站停駛,並有廣播表示列車不會提供服務,所以當時D11與哥哥由車尾走到車頭以嘗試了解發生何事,不過由於站務室沒有職員,所以D11與哥哥決定回家。
當時,D11的哥哥在列車打電話予友人;D11則沿樓梯前往L1層看看荃灣線有沒有運作。D11的哥哥沒有跟隨他前往L1層,因為當時環境混亂和吵雜,打電話亦需要走到一角接聽。D11指當時樓梯多人,他在樓梯底部時前方約有20至30人沿樓梯向上走離開L2層,自己後方亦有人跟隨自己沿樓梯前往L1層,不過不知道後方有警員在L2層。不過,當D11走到L1層時,他被身穿戰術小隊制服的警員制服,事後才知道身在L2層的哥哥亦被警員制服。
在被制服後,D11被制服他的警員搜身。當時D11趴在地上,面向地下。其後,警員在D11的右邊褲袋搜出雷射筆。之後,有另一位警員接過雷射筆,並開啟雷射筆照向D11的右方,其後說「藍光㗎喎,好危險」。這位警員檢視雷射筆的構造後表示「咁尖,好易整親人㗎喎」。最後,D11被另一名防暴警員接管。
當時D11的背包管有以下物品:
1:兩個防毒面具
2:六個濾咀
3:兩把金屬扇(太極扇)
4:一副泳鏡
5:一頂黑色漁夫帽
6:一頂黃色頭盔
D11指上述物品是由青衣的辦公室帶走,他打算將防毒面具、濾咀、和黃色頭盔給予一位做工程的友人。這位友人向他表示當時有比較多人需要這些工具,不過這位友人找不到,所以鍾先生幫這友人購買,並在案發當日食完宵夜和糖水後到新蒲崗,將這些工具交予友人。
D11指當時用頭盔裝著防毒面具和濾咀的。此外,當時有防毒面具是已經接上濾咀,因為他曾試用是否能運作,但不是為了在示威活動中使用。
關於其他物品,D11指兩把金屬扇(太極扇)和一副泳鏡是他在日常耍太極和游泳時使用,但由於自己沒有帶備游泳用的背包,所以沒有帶備游泳衣物;一頂黑色漁夫帽是在案發當日好天時使用。
當時鍾先生的腰包管有以下物品:
1:一對防刮手套
2:銀包
3:鎖匙
關於一對防刮手套,D11指會在使用雷射筆時使用,避免被刮到。
另外,根據警方拍攝的照片,D11有戴頸套。D11指是因為他當時頸部被曬傷,他戴頸套是避免接觸太陽,不過他沒有將頸套拉上面部。
關於雷射筆的用途,D11指在案發當日須與客戶商討浴室燈和紅外線測溫儀的訂造,他帶備涉案雷射筆是讓客戶觀察紅外線測溫儀的藍光光度,最後客戶仍然認為光度未夠,故未有訂購藍光的紅外線測溫儀。另外,由於公司只有紅光和綠光的產品,故他要準備藍光雷射筆,令他在銷售產品時給予客戶更多選擇,客戶可以選擇藍光和綠光的測溫儀。
D11指涉案雷射筆是屬於自己,他於案發當時本來是將雷射筆放在腰包,但後來發現它會刮破其在腰包內的銀包,所以他將它放在自己的褲袋,他相信將雷射筆放在背包能夠最好保護自己的物品和其他人,因為他能較好控制雷射筆在褲袋的狀態,亦相信自己的褲袋能夠保護自己避免受傷。
辯方立場: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1已經在庭上已解釋帶備雷射筆和一系列裝備的原因,這些裝備亦是被妥當保存;D11也沒有使用這些雷射筆和一系列裝備;當時地鐵亦沒有封站,出入搭乘地鐵屬正常;此外D11當時要在國內工作,基本上只有周末只可以處理私事。綜合上述,辯方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PW18和PW20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D11證供不被接納,因有不合理之處,例如D11的雷射筆會弄傷手,但他沒有放在公司,也沒有放入盒內,反之放入褲袋,十分危險;D11的雷射筆尺寸不小,放入褲袋並不方便;D11帶泳鏡卻沒有帶備衣物;D11當時留在車廂的原因不合理;D11替友人在家中試用防毒面具的效果非常有限;D11即使長期身在內地,也不可能對2019年的社會事件的認知狹窄等。
考慮到現場環境 (有雷射光束)、雷射筆的檢驗報告、D11沒有合理辯解管有雷射筆等,D11罪成。
總結: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所有被告面對的控罪全部成立
PW14同意以下事項:
- PW12曾被指令用攝錄機在現場搜證及拍攝。其間,PW12曾拍攝共有33名男子及8名女子被宣佈拘捕時的情況,相關片段於稍後時間有提供給控方;
- PW14在為D6錄取兩份口供的內容內、2019年10月7日錄的POL154 口供、及之前寫的記事冊內,均沒有提及D6被搜出的證物包括透明眼罩;
辯方提及D6其後被送往新屋嶺。當D6被釋放時,在被退還十多樣物品,當中沒有護目鏡。此外,POL39亦沒有寫上護目鏡。
辯方指出以下情況:
PW14於2024年1月重新錄取POL154 口供,內容為於2019年9月1日04:14至04:19時中,他從D6搜出的證物包括護目鏡。辯方指出當時D6沒有護目鏡。若果D6有護目鏡,PW14必然會紀錄在口供內。
PW14不同意上述說法。
PW15同意以下事項:
- 同意相片顯示D6的證物包括眼罩,這眼罩是PW14交予他;
- PW15於2019年9月26日的口供沒有提及:他在2019年9月5日交收證物時包括眼罩;
- 處理好D6的證物後,沒有做相應的POL154,與他處理部分被捕人的士做法不同;
- PW15記事簿沒有證物交收記錄,但PW15指自己有另一本記事簿有交收時間日期的紀錄;
- PW14於2024年1月12日的口供提及:他於2019年9月5日對方把D6證物交予PW15;PW15於2024年1月12日的口供提及:PW14於2019年9月11日對方把D6證物交予他。然而,PW15在庭上改稱是2019年9月5日。PW15在庭上表示曾於2024年3月18日的POL154將證物交收的日期改為2019年9月5日;和
- 確認與PW14交收證物時,證物袋沒有被包起。
辯方曾向PW15指出他曾將D6的雷射筆描述為綠色,但用上紅色標籤,事實上D6雷射筆應是射出紅光;以及PW15不應該按制測試D6雷射筆是否能運作。PW15不同意。
在盤問下,PW16同意他沒有在POL69A中記下D6雷射筆射出之顏色,及雷射筆的尺寸。PW16指PW15會將這些資料紀錄;PW17確認提取的13支雷射筆中,有9支為黑色,而涉及D6和D11的兩支雷射筆中,有1支係黑色;PW18同意沒有在報告中寫下雷射筆的光束顏色。
辯方立場: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表示本案證物鏈出現問題,因為:(1) 呈堂的證明照片無故多出眼罩;(2) PW14表明若果有示威裝備,一定會紀錄證物,當時他沒有紀錄眼罩,但後來有警員口供首次提及眼罩;(3) PW12選擇銷毀片段,而他明知D6涉及「非法集結」罪而被捕;(4) 控方證人描述雷射筆的長度和粗度亦與呈堂的有分別。辯方認為當時有不少雷射筆被搜出,故警員有可能搞亂他人的雷射筆;和 (5) 雖然PW15有使用鎖櫃處理物品,但他沒有束起袋子。綜合上述,辯方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辯方不爭議警員在D6身上發現雷射筆,且有紀錄在記事冊。有沒有片段拍攝到相關情況也不影響雷射筆的情況。眼罩的遺漏是不理想,但以當時混亂的情況而言,仍然可以接受,最重要是雷射筆的情況沒有出現問題,警員也沒有動機干擾雷射筆。
考慮到現場環境 (有雷射光束)、雷射筆的檢驗報告、D6收藏雷射筆的位置、D6沒有合理辯解管有雷射筆、以及雷射筆沒有受干擾,D6罪成。
D11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
控方認為D11管有雷射筆。進一步考慮到現場案發時環境混亂,例如出現暴動和雷射光束,被告的意圖是使用雷射筆攻擊別人。
控方證供:
PW19是警員6745,他是制服D11的警員。於案發當日,他是特別戰術小隊的成員。同日22:53時,他進入太子站,前往4號月台往中環方向的車尾位置。
當到達月台後,PW19看到一群人因看見警察而跑入車廂或樓梯。當中,跑上樓梯的人群中有人向他講粗口和他擲水樽,而人群中最近他的是一名身穿黑色風褸、黑短褲、戴黑色口罩的D11。由於他相信D11有份參與非法集結,因此他追捕D11至L1層,並在1號月台3-5車門外將D11按在地上制伏。
PW20是警員11466,他是從PW19接手處理D11的警員。簡言,PW20接手處理D11後,隨即向D11作快速搜身,其間他在D11的右前褲袋找到一支雷射筆,在D11的腰包找到防割手套、在D11的背包中找到黃色頭盔和過濾器等物品。
辯方盤問:
PW19同意以下事項:
- 當時D11沒有向他講粗口或擲水樽;
- 沒有向跑上樓梯的人群喊不准走;
- 不知道何人向他掟水樽和講粗口的人;和
- 在庭上指的長風褸,意指長袖衫。
PW20同意已忘記頭盔內的空間放了什麼物品。另外,辯方亦指出案發時有以下情況:
當PW19離開後,PW20和其他警員在D11被制服的位置。當時有其他警員曾表示「藍色個喎,呢支雷射筆好多尖角會鎅親人架播」證人回答冇印象,亦開着雷射筆照向D11的右方。
PW20沒有同意上述情況。
辯方證供:
在案發當日早上,D11在青衣的辦公室工作。在案發當日下午,D11與客戶商討產品。在案發當日約18:00時,D11離開辦公室前往天后與哥哥會合,其後二人在天后一同食飯和行街。在案發當日約21:00時,D11與哥哥一起前往黃大仙與哥哥的友人會合以食宵夜和糖水。在搭乘地鐵前往黃大仙時,D11與哥哥在油麻地站轉車。其後列車在太子站停駛,並有廣播表示列車不會提供服務,所以當時D11與哥哥由車尾走到車頭以嘗試了解發生何事,不過由於站務室沒有職員,所以D11與哥哥決定回家。
當時,D11的哥哥在列車打電話予友人;D11則沿樓梯前往L1層看看荃灣線有沒有運作。D11的哥哥沒有跟隨他前往L1層,因為當時環境混亂和吵雜,打電話亦需要走到一角接聽。D11指當時樓梯多人,他在樓梯底部時前方約有20至30人沿樓梯向上走離開L2層,自己後方亦有人跟隨自己沿樓梯前往L1層,不過不知道後方有警員在L2層。不過,當D11走到L1層時,他被身穿戰術小隊制服的警員制服,事後才知道身在L2層的哥哥亦被警員制服。
在被制服後,D11被制服他的警員搜身。當時D11趴在地上,面向地下。其後,警員在D11的右邊褲袋搜出雷射筆。之後,有另一位警員接過雷射筆,並開啟雷射筆照向D11的右方,其後說「藍光㗎喎,好危險」。這位警員檢視雷射筆的構造後表示「咁尖,好易整親人㗎喎」。最後,D11被另一名防暴警員接管。
當時D11的背包管有以下物品:
1:兩個防毒面具
2:六個濾咀
3:兩把金屬扇(太極扇)
4:一副泳鏡
5:一頂黑色漁夫帽
6:一頂黃色頭盔
D11指上述物品是由青衣的辦公室帶走,他打算將防毒面具、濾咀、和黃色頭盔給予一位做工程的友人。這位友人向他表示當時有比較多人需要這些工具,不過這位友人找不到,所以鍾先生幫這友人購買,並在案發當日食完宵夜和糖水後到新蒲崗,將這些工具交予友人。
D11指當時用頭盔裝著防毒面具和濾咀的。此外,當時有防毒面具是已經接上濾咀,因為他曾試用是否能運作,但不是為了在示威活動中使用。
關於其他物品,D11指兩把金屬扇(太極扇)和一副泳鏡是他在日常耍太極和游泳時使用,但由於自己沒有帶備游泳用的背包,所以沒有帶備游泳衣物;一頂黑色漁夫帽是在案發當日好天時使用。
當時鍾先生的腰包管有以下物品:
1:一對防刮手套
2:銀包
3:鎖匙
關於一對防刮手套,D11指會在使用雷射筆時使用,避免被刮到。
另外,根據警方拍攝的照片,D11有戴頸套。D11指是因為他當時頸部被曬傷,他戴頸套是避免接觸太陽,不過他沒有將頸套拉上面部。
關於雷射筆的用途,D11指在案發當日須與客戶商討浴室燈和紅外線測溫儀的訂造,他帶備涉案雷射筆是讓客戶觀察紅外線測溫儀的藍光光度,最後客戶仍然認為光度未夠,故未有訂購藍光的紅外線測溫儀。另外,由於公司只有紅光和綠光的產品,故他要準備藍光雷射筆,令他在銷售產品時給予客戶更多選擇,客戶可以選擇藍光和綠光的測溫儀。
D11指涉案雷射筆是屬於自己,他於案發當時本來是將雷射筆放在腰包,但後來發現它會刮破其在腰包內的銀包,所以他將它放在自己的褲袋,他相信將雷射筆放在背包能夠最好保護自己的物品和其他人,因為他能較好控制雷射筆在褲袋的狀態,亦相信自己的褲袋能夠保護自己避免受傷。
辯方立場: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1已經在庭上已解釋帶備雷射筆和一系列裝備的原因,這些裝備亦是被妥當保存;D11也沒有使用這些雷射筆和一系列裝備;當時地鐵亦沒有封站,出入搭乘地鐵屬正常;此外D11當時要在國內工作,基本上只有周末只可以處理私事。綜合上述,辯方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PW18和PW20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D11證供不被接納,因有不合理之處,例如D11的雷射筆會弄傷手,但他沒有放在公司,也沒有放入盒內,反之放入褲袋,十分危險;D11的雷射筆尺寸不小,放入褲袋並不方便;D11帶泳鏡卻沒有帶備衣物;D11當時留在車廂的原因不合理;D11替友人在家中試用防毒面具的效果非常有限;D11即使長期身在內地,也不可能對2019年的社會事件的認知狹窄等。
考慮到現場環境 (有雷射光束)、雷射筆的檢驗報告、D11沒有合理辯解管有雷射筆等,D11罪成。
總結: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所有被告面對的控罪全部成立
Re: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裁決
辯方證供:
於案發當日18:00時,D5離家前往朗豪坊食飯,衣著包括:(1) 啡色上衣,(2) 黑色牛仔褲,(3) 黑色波鞋,(4) 卡奇色背包,和 (5) 深灰色口罩。
於案發當日22:15時至22:20時期間,D5離開朗豪坊前往沙田應約,他當時搭乘港鐵由旺角前往沙田。在旺角站大堂時,D5看到有人戴上安全頭盔,大多數人身穿深色衣服。
其後,D5搭乘列車,當時列車內有不少人,人與人間會有接觸。列車用了約5分鐘後才開出,在前往太子站的過程中,D5身處的車廂沒有事發生。當列車到達太子站後,車門多次開關約5分鐘,其間有乘客離開車廂。其後,有人說要落車,但當時D5認為自己未到目的地,和要落車的對象亦可以是其他人下,仍留在車廂,但後來他聽到月台有廣播,要求乘客離開車廂或太子站,故他離開車廂,站在3號月台,其間不見有市民衝突的情況,亦不見有特別戰術小隊成員。
其後,D5由3號月台前往4號月台以離開太子站,因為他見出口牌在4號月台。其間,D5身邊有不少人跑向他,又有人稱有警察。當時D5繼續沿4號月台一直走至近車頭位置的扶手電梯,以離開太子站。惟當時扶手電梯有很多人,他未能擠上。
當D5在4號月台頭位置準備轉入扶手梯時,見到有人被制服,自己後來亦被條狀物打橫大力擊中後腦,令他感到痛楚,神志不清,「畫面朦咗一下」,因此他單腳跪在地,雙手放在後腦位置保護自己。之後,D5想嘗試跑入扶手電梯,過程中其左上臂被人向後大力捉住,但他成功掙脫並前往扶手電梯。
關於「裝備」,D5有以下解釋:
- 單車頭盔:它屬於D5,原本打算借予在晚上見面的朋友
- 豬嘴:因為當時家中要𠝹床,而自己有鼻敏感,所以他購買保護自己
- 泳鏡:游泳時使用,但它一直在袋中沒有執拾
- 3M手套,勞工手套:翌日上班時使用,因自己不確定當晚會否直接"通頂"至翌日上班
- 冰袖:翌日上班時使用,防止在户外工作時曬傷
- 毛巾:翌日上班時使用,出汗時使用
- 3件膠雨褸:翌日上班時使用,因為他在室外工作時不能使用雨傘,管有3件是因為購買3件較便宜
辯方立場: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即使D5當時的身上物品是示威物品,但有否襲警才是重點。辯方認為PW8與片段關鍵時刻有不能磨合之處,例如:
⁃ 片段見不到有人用拳和肘襲擎PW8;
⁃ PW8的前方沒有人襲擎他;
⁃ D5曾雙手抱頭跪地。PW8表示D5襲擊他後雙手抱頭跪地。辯方認為這是匪而所思的。事實上當時PW8並沒有馬上處理D5,是追捕其他現場人士。
⁃ PW8指D5用傘和手打他,但片段顯示不到這些狀況,即使片段顯示到有用傘打的人身穿啡色手袖,但解像度低,不應將其視為犯案者。
除上述外,辯方希望法庭亦考慮到當時警員已經工作一段長時間。綜合上述,辯方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D5證供不被接納,因有不合理之處,例如當D5後腦被物品大力擊中後,竟然可以即時成功掙脫逃跑,不像有異樣;D5不需要同時帶3個雨衣和長傘;D5有嚴重鼻敏感,但沒有即時看醫生,反之是約朋友。
PW8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8確實能說出D5的衣著,和襲擊的事。當時情況混亂,PW8更要同時處理王先生和保護自己,PW8的證供與片段有出入不構成問題。即使PW8當時沒有即時拘捕D5,以及在庭上要求被告掩面方便他辨認,這些均不構成問題,後者亦能協助PW8辨認。辯方指出現場可能有另一人襲擊PW8,考慮到該人的動向和D5的行為和動向,能肯定襲擊PW8的是D5。基於前述,D5罪成。
D6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
控方認為D6管有雷射筆,證物鏈亦沒有出現斷裂。進一步考慮到現場案發時環境混亂,例如出現暴動和雷射光束,被告的意圖是使用雷射筆攻擊別人。
控方證供:
PW11是警員6834,他負責在現場搜查D6的警員。當時,他發現指D6的隨身物品有黑色衫,相機,雷射筆 ,口罩,手套 ,一個綠色袋,一個啡色袋。前述的雷射筆是從D6的褲袋找到,PW11已忘記其外觀,但其尺寸什大 ,如手掌般長。後來,PW11把D6的隨身物品放回原位。
PW12是警員33515,她負責搜查D6和拍攝警員為D6搜身的工作。惟後來,PW12指相關片段被燒毁了,因為片段未必影到被搜出的物品。
PW14是警員10759,他曾在葵涌警署兩度為D6進行搜身及錄取警誡供詞等程序。於2019年9月1日03:00時,PW14為D6進行搜身,當時他在D6的左前褲袋找到一支黑色鐳射筆,約12CM長,尾端有一張銀色貼紙。PW14懷疑前述雷射筆曾被使用以傷害人,故此對"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警戒D6。前述雷射筆其後被放入證物袋,並由PW14保管。於2019年9月1日04:14時,PW14從D6搜出以下物品:
- 黑色背囊
- 黑色T-Shirt
- 未開封外科口罩
-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 透明眼罩
- 一支黑色鐳射筆
- 一張D6的個人八達通
- 一張不是D6的個人八達通
- 一部手提電話
於2019年9月1日04:14時至04:19時期間,PW14在D6面前取出證物並放入大證物袋,這個證物袋由他保管。在同日04:20時,PW14向D6發出拘留人士通知書,當時D6有簽名。在同日04:30時至05:15時和05:40至06:45時,PW14為D6分別就"非法集結"罪和"藏有擊性武器"作會面,其間D6表示「我無嘢講」。在會面期間,PW14將證物放在一張枱上。其後,當其他警員為D6進行拍攝程序時,PW14保管D6的證物。
於2019年9月1日08:45時,PW14將D6交予其他同事看管,期間PW14保管D6的證物。之後,PW14將證物帶去西九龍總部,並將其鎖在只有證人有鎖匙的櫃內。於2019年9月5日18:30時,證人將D6的證物交予PW15。在前述時段期間,PW14指他沒有干擾或改變證物。
PW15是警員13989,他在案發當日協助PW16處理證物。於2019年9月5日18:30時,PW15從PW14交收D6的證物,內有背囊,黑色T-Shirt,口罩,手套,雷射筆,兩張八達通 (有一張不屬D6),電話,POL153,和兩份POL857。PW15指交收證物時,證物皆放在一個大證物袋內。其後,PW15曾為證物拍照,他負責將證物拿出讓其他警員拍攝。於2019年9月12日22:00時,PW15將證物交予PW16。在前述時段期間,PW15指他沒有干擾或改變證物。
PW16是警員15559,他曾在案發當日處理所有證物。其後於2019年9月12日22:00時,PW15將D6的證物交予他,這些證物均被放在一個證物袋,袋有名字和被捕人士的編號。由於有太多證物需要處理,PW16將D6的證物放入一間房間,該房間有鎖,只有他自己和案件主管擁有鎖匙。就如何處理D6的證物,PW16會打開證物袋查看證物數量,並為其作描述 (例如證物的顏色和在D6中檢取) 和包裝。及後,PW16會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其後,當PW16得到電腦編號後,將其釘落證物。處理好D6的證物後,PW16將證物放回證物袋,並於2019年10月2日交往證物室,過程證物數量沒變,D6的證物被全數接收。
PW17是警員10596。她於2019年12月12日從西九龍證物室拿取13支雷射筆 (包括D6的雷射筆),每支雷射筆均是有獨立包裝和標籤 (內含證物編號,其顏色,和電池配置的資訊)。PW17於翌日將前述雷射筆交予PW18送往化驗。於2020年1月6日,她從PW18取回所有雷射筆,並於2020年1月7日將前述雷射筆交回西九龍證物室。在前述過程期間,PW17沒有干擾證物。
PW18是伍署理警司,他曾就D6的雷射筆撰寫檢驗報告。於2019年12月13日,PW18從PW17收取13支雷射筆。於2020年1月6日,PW18將所有雷射筆交回予PW17。在前述過程期間,PW17沒有干擾證物。就D6的雷射筆,PW18有以下發現:
- 可正常操作;
- 64.2 A功率,級別為3B;
- 若在10米內將雷射光照射眼睛,可以造成傷害;和
- 基於上點,D6雷射筆的傷害性範圍至少有10米。
於案發當日18:00時,D5離家前往朗豪坊食飯,衣著包括:(1) 啡色上衣,(2) 黑色牛仔褲,(3) 黑色波鞋,(4) 卡奇色背包,和 (5) 深灰色口罩。
於案發當日22:15時至22:20時期間,D5離開朗豪坊前往沙田應約,他當時搭乘港鐵由旺角前往沙田。在旺角站大堂時,D5看到有人戴上安全頭盔,大多數人身穿深色衣服。
其後,D5搭乘列車,當時列車內有不少人,人與人間會有接觸。列車用了約5分鐘後才開出,在前往太子站的過程中,D5身處的車廂沒有事發生。當列車到達太子站後,車門多次開關約5分鐘,其間有乘客離開車廂。其後,有人說要落車,但當時D5認為自己未到目的地,和要落車的對象亦可以是其他人下,仍留在車廂,但後來他聽到月台有廣播,要求乘客離開車廂或太子站,故他離開車廂,站在3號月台,其間不見有市民衝突的情況,亦不見有特別戰術小隊成員。
其後,D5由3號月台前往4號月台以離開太子站,因為他見出口牌在4號月台。其間,D5身邊有不少人跑向他,又有人稱有警察。當時D5繼續沿4號月台一直走至近車頭位置的扶手電梯,以離開太子站。惟當時扶手電梯有很多人,他未能擠上。
當D5在4號月台頭位置準備轉入扶手梯時,見到有人被制服,自己後來亦被條狀物打橫大力擊中後腦,令他感到痛楚,神志不清,「畫面朦咗一下」,因此他單腳跪在地,雙手放在後腦位置保護自己。之後,D5想嘗試跑入扶手電梯,過程中其左上臂被人向後大力捉住,但他成功掙脫並前往扶手電梯。
關於「裝備」,D5有以下解釋:
- 單車頭盔:它屬於D5,原本打算借予在晚上見面的朋友
- 豬嘴:因為當時家中要𠝹床,而自己有鼻敏感,所以他購買保護自己
- 泳鏡:游泳時使用,但它一直在袋中沒有執拾
- 3M手套,勞工手套:翌日上班時使用,因自己不確定當晚會否直接"通頂"至翌日上班
- 冰袖:翌日上班時使用,防止在户外工作時曬傷
- 毛巾:翌日上班時使用,出汗時使用
- 3件膠雨褸:翌日上班時使用,因為他在室外工作時不能使用雨傘,管有3件是因為購買3件較便宜
辯方立場: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即使D5當時的身上物品是示威物品,但有否襲警才是重點。辯方認為PW8與片段關鍵時刻有不能磨合之處,例如:
⁃ 片段見不到有人用拳和肘襲擎PW8;
⁃ PW8的前方沒有人襲擎他;
⁃ D5曾雙手抱頭跪地。PW8表示D5襲擊他後雙手抱頭跪地。辯方認為這是匪而所思的。事實上當時PW8並沒有馬上處理D5,是追捕其他現場人士。
⁃ PW8指D5用傘和手打他,但片段顯示不到這些狀況,即使片段顯示到有用傘打的人身穿啡色手袖,但解像度低,不應將其視為犯案者。
除上述外,辯方希望法庭亦考慮到當時警員已經工作一段長時間。綜合上述,辯方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D5證供不被接納,因有不合理之處,例如當D5後腦被物品大力擊中後,竟然可以即時成功掙脫逃跑,不像有異樣;D5不需要同時帶3個雨衣和長傘;D5有嚴重鼻敏感,但沒有即時看醫生,反之是約朋友。
PW8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8確實能說出D5的衣著,和襲擊的事。當時情況混亂,PW8更要同時處理王先生和保護自己,PW8的證供與片段有出入不構成問題。即使PW8當時沒有即時拘捕D5,以及在庭上要求被告掩面方便他辨認,這些均不構成問題,後者亦能協助PW8辨認。辯方指出現場可能有另一人襲擊PW8,考慮到該人的動向和D5的行為和動向,能肯定襲擊PW8的是D5。基於前述,D5罪成。
D6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
控方認為D6管有雷射筆,證物鏈亦沒有出現斷裂。進一步考慮到現場案發時環境混亂,例如出現暴動和雷射光束,被告的意圖是使用雷射筆攻擊別人。
控方證供:
PW11是警員6834,他負責在現場搜查D6的警員。當時,他發現指D6的隨身物品有黑色衫,相機,雷射筆 ,口罩,手套 ,一個綠色袋,一個啡色袋。前述的雷射筆是從D6的褲袋找到,PW11已忘記其外觀,但其尺寸什大 ,如手掌般長。後來,PW11把D6的隨身物品放回原位。
PW12是警員33515,她負責搜查D6和拍攝警員為D6搜身的工作。惟後來,PW12指相關片段被燒毁了,因為片段未必影到被搜出的物品。
PW14是警員10759,他曾在葵涌警署兩度為D6進行搜身及錄取警誡供詞等程序。於2019年9月1日03:00時,PW14為D6進行搜身,當時他在D6的左前褲袋找到一支黑色鐳射筆,約12CM長,尾端有一張銀色貼紙。PW14懷疑前述雷射筆曾被使用以傷害人,故此對"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警戒D6。前述雷射筆其後被放入證物袋,並由PW14保管。於2019年9月1日04:14時,PW14從D6搜出以下物品:
- 黑色背囊
- 黑色T-Shirt
- 未開封外科口罩
-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 透明眼罩
- 一支黑色鐳射筆
- 一張D6的個人八達通
- 一張不是D6的個人八達通
- 一部手提電話
於2019年9月1日04:14時至04:19時期間,PW14在D6面前取出證物並放入大證物袋,這個證物袋由他保管。在同日04:20時,PW14向D6發出拘留人士通知書,當時D6有簽名。在同日04:30時至05:15時和05:40至06:45時,PW14為D6分別就"非法集結"罪和"藏有擊性武器"作會面,其間D6表示「我無嘢講」。在會面期間,PW14將證物放在一張枱上。其後,當其他警員為D6進行拍攝程序時,PW14保管D6的證物。
於2019年9月1日08:45時,PW14將D6交予其他同事看管,期間PW14保管D6的證物。之後,PW14將證物帶去西九龍總部,並將其鎖在只有證人有鎖匙的櫃內。於2019年9月5日18:30時,證人將D6的證物交予PW15。在前述時段期間,PW14指他沒有干擾或改變證物。
PW15是警員13989,他在案發當日協助PW16處理證物。於2019年9月5日18:30時,PW15從PW14交收D6的證物,內有背囊,黑色T-Shirt,口罩,手套,雷射筆,兩張八達通 (有一張不屬D6),電話,POL153,和兩份POL857。PW15指交收證物時,證物皆放在一個大證物袋內。其後,PW15曾為證物拍照,他負責將證物拿出讓其他警員拍攝。於2019年9月12日22:00時,PW15將證物交予PW16。在前述時段期間,PW15指他沒有干擾或改變證物。
PW16是警員15559,他曾在案發當日處理所有證物。其後於2019年9月12日22:00時,PW15將D6的證物交予他,這些證物均被放在一個證物袋,袋有名字和被捕人士的編號。由於有太多證物需要處理,PW16將D6的證物放入一間房間,該房間有鎖,只有他自己和案件主管擁有鎖匙。就如何處理D6的證物,PW16會打開證物袋查看證物數量,並為其作描述 (例如證物的顏色和在D6中檢取) 和包裝。及後,PW16會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其後,當PW16得到電腦編號後,將其釘落證物。處理好D6的證物後,PW16將證物放回證物袋,並於2019年10月2日交往證物室,過程證物數量沒變,D6的證物被全數接收。
PW17是警員10596。她於2019年12月12日從西九龍證物室拿取13支雷射筆 (包括D6的雷射筆),每支雷射筆均是有獨立包裝和標籤 (內含證物編號,其顏色,和電池配置的資訊)。PW17於翌日將前述雷射筆交予PW18送往化驗。於2020年1月6日,她從PW18取回所有雷射筆,並於2020年1月7日將前述雷射筆交回西九龍證物室。在前述過程期間,PW17沒有干擾證物。
PW18是伍署理警司,他曾就D6的雷射筆撰寫檢驗報告。於2019年12月13日,PW18從PW17收取13支雷射筆。於2020年1月6日,PW18將所有雷射筆交回予PW17。在前述過程期間,PW17沒有干擾證物。就D6的雷射筆,PW18有以下發現:
- 可正常操作;
- 64.2 A功率,級別為3B;
- 若在10米內將雷射光照射眼睛,可以造成傷害;和
- 基於上點,D6雷射筆的傷害性範圍至少有10米。
Re: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裁決
求情:
D1:
辯方提及D1有正當職業,沒有不良嗜好,從身邊人的美譽可見D1有良好品格。
辯方提及D1於2020年曾被警方無條件釋放,但到2023年才被重新拘捕。其間D1積極更生,為心儀職業努力。辯方指出林子康裁判官處理同案判刑時同意本案涉及延誤。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行為沒有令警員受傷和阻礙警員行動,比較CAAR8/2020案和HCMA18/2021案後,希望法庭處以低於監禁2個月的刑令。
D3:
辯方提及D3有正當職業。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有同案面對相同罪行時被處以監禁9星期的量刑起點,案情亦較D3的案情嚴重,例如涉案行為的時間較低,可以處以較低的刑令。
辯方指出林子康裁判官處理同案判刑,且涉及相同罪行時同意本案涉及延誤,並扣減1星期的刑令。
D5:
辯方提及D5有正當職業,從身邊人的美譽可見D5有正面品格。辯方提及D5希望儘快完結案件。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已困擾D5達4年。辯方以DCCC738/2020案為例,該案被告涉及本案背景,片段與本案更是一樣,但已於2021年處理判刑,惟辯方並非指控控方延誤,但客觀事實是本案並非大案,但於4年後才處理,對D5會有壓力。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5在審訊時採取務實的抗辯態度。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CAAR2/2020案和CAAR8/2020案後,以及警員的傷勢與CAAR2/2020案相近。
D6:
辯方提及D6有正當職業,沒有不良嗜好,是一家支柱,從身邊人的美譽可見D6有良好品格。
辯方提及D6於2020年曾被警方無條件釋放,但到2023年才被重新拘捕。其間D6一家一直承受很大的影響。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6的特殊情況,加上有同案面對相同罪行時被處以監禁3個月,處以D6監禁3個月或以下的刑令。
D11:
D11表示沒有求情。
================
裁判官表明監禁式刑罰不能避免,並會撤銷5位被告的保釋
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就本案準備時序表,了解延誤的情況。
裁判官將本案押後至2024年8月15日15:30在1號法庭作判刑。
D1:
辯方提及D1有正當職業,沒有不良嗜好,從身邊人的美譽可見D1有良好品格。
辯方提及D1於2020年曾被警方無條件釋放,但到2023年才被重新拘捕。其間D1積極更生,為心儀職業努力。辯方指出林子康裁判官處理同案判刑時同意本案涉及延誤。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行為沒有令警員受傷和阻礙警員行動,比較CAAR8/2020案和HCMA18/2021案後,希望法庭處以低於監禁2個月的刑令。
D3:
辯方提及D3有正當職業。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有同案面對相同罪行時被處以監禁9星期的量刑起點,案情亦較D3的案情嚴重,例如涉案行為的時間較低,可以處以較低的刑令。
辯方指出林子康裁判官處理同案判刑,且涉及相同罪行時同意本案涉及延誤,並扣減1星期的刑令。
D5:
辯方提及D5有正當職業,從身邊人的美譽可見D5有正面品格。辯方提及D5希望儘快完結案件。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已困擾D5達4年。辯方以DCCC738/2020案為例,該案被告涉及本案背景,片段與本案更是一樣,但已於2021年處理判刑,惟辯方並非指控控方延誤,但客觀事實是本案並非大案,但於4年後才處理,對D5會有壓力。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5在審訊時採取務實的抗辯態度。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CAAR2/2020案和CAAR8/2020案後,以及警員的傷勢與CAAR2/2020案相近。
D6:
辯方提及D6有正當職業,沒有不良嗜好,是一家支柱,從身邊人的美譽可見D6有良好品格。
辯方提及D6於2020年曾被警方無條件釋放,但到2023年才被重新拘捕。其間D6一家一直承受很大的影響。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6的特殊情況,加上有同案面對相同罪行時被處以監禁3個月,處以D6監禁3個月或以下的刑令。
D11:
D11表示沒有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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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表明監禁式刑罰不能避免,並會撤銷5位被告的保釋
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就本案準備時序表,了解延誤的情況。
裁判官將本案押後至2024年8月15日15:30在1號法庭作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