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 12 日禮拜二,幸彤將在高等法院司法覆核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在今年 4 月 25 日拒絕免除交付程序報導限制(俗稱 87A)的決定。
有關決定源自支聯會、何俊仁、李卓人、鄒幸彤被控「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今年 2 月 14 日,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官進行首個交付提訊日(Return Day)時,幸彤申請免除《裁判官條例》第 87A 條下對交付程序的報導限制,時任署理總裁判官羅德泉將申請陳詞押後到 3 月 9 日進行,後因疫情再推遲到 4 月 25 日,並在聽罷陳詞後拒絕幸彤的申請。
以下是摘自幸彤司法覆核申請狀的四項申請理據,後附中文摘譯供參考,內容以英文版本和提交法庭的文件為準。
Ground I: Error of law on s.87A / Ultra Vires
1. In reaching the Decision,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mistakenly relied on a discretion he does not have under s.87A, MO.
2. S. 87A provides that:
(1) No person shall publish in Hong Kong a written report or broadcast in Hong Kong a report of any committal proceedings in Hong Kong containing any matter other than that permitted by subsection (7)
(2) Notwithstanding subsection (1), a magistrate shall, on an application for the purpose made with reference to any committal proceedings by the accused or one of the accused, as the case may be, order that subsection (1) shall not apply to reports of those proceedings, and any such order shall be entered in the Magistrate’s Case Register”
3. The language of the section in plain: upon application by any defendant, the court is obliged to lift the reporting restrictions. There is no discretion to refuse. Nor can the Prosecution oppose what is essentially a defendant’s right to choose publicity over secrecy.
4. Such reading of the section is supported by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of s.87A, which shows that the sole purpose of the section is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 More particularly, to protect him or her from jurors who might have formed a prejudicial impression from news reporting: Hansard, 2 December 1970 (second reading of the Magistrates (Amendment) Bill).
5. There is also settled case law on the issue. s.87A originated from s.3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1967 from the U.K. English judges were unanimous in ruling that the court has no discretion to refuse to lift the restrictions upon a defendant's application, even in cases that might cause hardship to co-defendants, see R v Russell ex p Beaverbrook Newspaper Ltd and Anor [1969] 1 QB 342, at 347E-348A; 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 ex p Kray [1969] 1 QB 473, at 480D-F; R v Horsham Justices, ex p Farquharson and Anor [1982] 1 QB 762 at 786D-E, 796B-F, 802F.
6. There is no meaningful difference between s.87A and s.3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1967 on this issue, and no reason why the above case law does not apply.
7. In exercising a discretion he does not have,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exceeded his authority under the MO, rendering the Decision ultra vires and unlawful.
Ground II: Error of law in the exercise of his discretion (if exists)
8. Even if the court does have a discretion under s.87A,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erred in subverting or overlooking the principles of open justice
9. It is trite that the common law demands that justice should be done in public, as a safeguard against judicial arbitrariness or idiosyncrasy, plus to maintain the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Publicity is the very soul of justice. Open justice must be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and until it is shown to be necessary to curtail such: Scott v Scott (1913) AC 417.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Asiaweek Limited and others (HCMP 2784/1984, unrep. 17 October 1984)
10. In treating a ban on reporting as the “primary principle” (大原則), and in effectively requiring the defendant to give reasons to justify wishing for unrestricted reporting,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subverted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open justice, turning the right to a public trial into a privilege.
Ground III: Taking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 and ignoring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11.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gave no consideration at all to the risk to the impartiality of potential jurors, which is the raison d'être of s.87A. Instead, he relied much on the conduct of the public and pressure on (prosecution) witnesses, which are entirely irrelevant.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a fair and open hearing should not and cannot be curtailed just because some unnamed members of the public might possibly do something bad. Moreover, the risk of disruption to court proceedings was not substantiated by any evidence nor argued before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The Prosecution did not raise this as an issue and of course, neither would the Defence. The risk of intimidating potential witnesses is neither real, nor linked to whether reporting restrictions are lifted or not.
12.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is also wrong to assume that there will be no prejudice to the defence just because the case was previously reported. A bare bore report that the defendant has been prosecuted is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a fair and accurate reporting of the committal proceedings. Without knowing the Defence’s case,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simply cannot assume that no prejudice will be caused, and the right to fair trial demands that the Defendant should not feel obliged or pressured to disclose her case at such a preliminary stage. Indeed this may also be a reason why s.87A is formulated in mandatory terms; magistrates are simply not supposed to enquire into the reasons why the Defendant chose a particular strategy that is within her rights.
13. Most detrimentally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gives no consideration at all of the importance of maintaining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both lo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It is precisely when a case has attracted widespread attention that the court should be doubly careful to ensure that justice is seen to be done. Banning reporting because of public interest would only fuel distrust and suspicion.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s reasoning goes against the very rationale of open justice and is at risk of causing serious damage to the reputation of the judiciary.
Ground IV: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14. Given the context of the case, the importance of open justice and the utter lack of any real risk to a fair trial that could be caused by reporting, the Decision is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even if the Acting Chief Magistrate does have a discretion under s.87A.
15. Publicity is itself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a fair trial. What had happened was that in the name of ensuring a fair trial,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a fair trial was in fact infringed. A provision designed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 is now being turned into an excuse to deny publicity and harm the defendant. This is wrong in law, unjust and unreasonable.
16. For the reasons set above, the Applicant respectfully asks this Honourable Court to allow the application and grant the relief sought.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committal proceedings are already ongoing and continue to be affected by reporting restrictions, and the requirement under Article 42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Law that such cases should be handled in a timely manner, the Applicant also respectfully asks for an expedited hearing.
理據一:越權
在作出有關決定時,署理總裁判官錯誤地運用了《裁判官條例》第87A條並未賦予他的裁量權。有關條文語意清晰:只要任何被告提出申請,法庭就必須免除有關報導限制。法庭並無自由裁量權否決有關申請。控方亦無權反對有關申請。有關申請本質上是被告的權利,去選擇公開而非秘密。
這種理解得到87A立法歷史的支持。87A的立法過程顯示,訂立此條的唯一目的就是保護被告人。更具體來講,是以防陪審員從閱讀新聞報導中形成偏頗的印象。關於這個問題,也已經有明確判例。87A源自英國1967 Criminal Justice Act 的第3條。(在數宗判例中)英國的法官一致裁定,法庭無權拒絕被告人免除報導限制的申請,即便免除限制可能會為其他被告人帶來困難。這兩條條文之間並無實際差異,因此看不到任何理由有關案例不適用於當前爭議。
行使法律並未賦予的權力,署理總裁判官就是僭越了《裁判官條例》所允許的權限,這也使得他的決定是越權和非法。
理據二:裁量權行使錯誤(假設有裁量權的話)
即便假設法庭在87A條下有裁量權,署理總裁判官在行使該權力時也犯下錯誤,即違背或忽視了司法公開(Open Justice)原則。
普法通要求司法必須公開乃是老生常談。這樣做是為了防止司法受到恣意用權或個人喜惡的影響,也是為了維護公眾對司法的信心。公開是公義的靈魂。除非減少和限制公開被證明是有必要,否則司法公開必須是一切的起點。
署理總裁判官將報導限制視作「大原則」,而且實際上要求被告人論證為什麼希望免除報導限制,這是違背了司法公開的原則,並將獲得公開審訊的權利變成一種特權。
理據三:考慮無關因素,忽視有關因素
署理總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未來陪審員的公正性所面臨的風險,而這正正是87A存在的理由。相反,他主要依賴公眾的行為,以及對(控方)證人的壓力,而作出決定,但這些是完全無關的因素。被告獲得公平和公開審訊的權利,不應該也不可以僅僅因為一些身份不明的公眾人士可能做一些不好的事就受到減損和限制。此外,法庭程序受到干擾的風險也並未在署理總裁判官席前得到任何舉證或陳詞支持。控方並未舉出這個問題,辯方當然也沒有。潛在證人受到恐嚇的風險並非真實,也與免除報導限制無關。
署理總裁判官也錯誤地假設,因為案件此前有被報導過,那麼辯方就不可能遭受偏見和不公。一個只講了被告人被檢控的乾癟報導,與一個關於交付程序的公平準確的報導,是不同的。不知道被告人所面對的指控和案情,署理總裁判官根本不能假設不存在任何偏見。而且,公平審訊的權利也要求被告不應在如此初步的階段就受壓要公開案情。這可能也是為什麼87A被寫成了一個強制性條款。裁判官根本不應該問為什麼辯方要選擇某一個辯方有權選擇的策略。
最為有害的是,署理總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維護本地和國際上的公眾對司法信心的重要性。一單案件受到廣泛關注的時候,正正是法庭應該加倍認真保證司法和公義被看見的時候。以公眾關注為理由禁止報導,只會加劇懷疑和猜忌。署理總裁判官的理由違反了公開司法的基本原理,也可能為司法機構的聲譽招致嚴重的損害。
理據四: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
考慮到案件背景、公開司法的重要性,以及公開報導對於公平審訊根本不會構成實質風險,即使假設裁判官在87A條下有裁量權,署理總裁判官的決定也是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
公開本身就是公平審訊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現在我們看到的是,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被以保障公平審訊之名損害。一個為了保護被告而設的法律條文,現在變成了禁止公開和傷害被告的藉口。這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合理的。
** 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來自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一案,意思是有關決定極之荒謬,是任何有理智的人實際上都不會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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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幸彤後援會
Re: 鄒幸彤後援會
「本案是國安處和控方在測試,他們可以隻手把持案件到什麼程度,而不會遭到公民社會的抵抗和法庭的限制。」
支聯會「不交資料」案審訊第二日,從上午10:46開審,到下午3:46結束,午休大約2小時。上午由代表第五被告徐漢光的戴啟思資深大律師,和自辯的幸彤,就初步聆訊的兩個法律問題(請見昨日庭審小結post)進行陳詞,下午由代表律政司的周天行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回應。
🗓 聽罷雙方陳詞之後,羅官表示要押後三個禮拜考慮裁決,決定在8月2日上午10:30就初步聆訊宣佈裁決,之後案件在8月23至29日續審。
今日幸彤上庭沒有再穿昨日的全黑西裝,而是小海豹Tee和綠色薄外套。
戴啟思資深大律師陳詞中說,辯方有權在這個刑事審訊中挑戰警方通知的合法性,有四個理由:
有關通知在發出前並未經過司法審核(judicial scrutiny)
根據實施細則,收到通知的人士/組織不可能就通知提出上訴或覆核
根據附表,通知本身並無依法規定的行文格式
本案並非控方所引案例Ocean Technology Ltd(針對民間電台非法廣播的案件)那樣涉及一個發牌制度,支聯會的運作本身不需要預先根據國安法獲取牌照
以下是幸彤陳詞的中文摘譯。審訊以英文進行,摘譯以聽審筆記為基礎。
我等被告在閣下席前,因為我們拒絕遵從一部規管外國代理人的特殊法律,理由是我們不是外國代理人。
控方所言實際上是指,這部特殊的法律可以用來懲罰任何人,否則警方就難以證明某人是外國代理人。換言之,如果他們無法證明某人是外國代理人,法律就必須被解讀為不要求這項證明。這就是控方非同尋常的立場。
控方的陳詞集中講我們應當留意立法原意,但除了閱讀訂立罪行的法條之外,我們還有什麼方法去了解立法原意呢?我們不可以憑空宣稱或者猜度立法原意。因此我們必須回到附表五第3條3b款,即我們被指控的罪行。
「3. 規管外國或台灣代理人…(3)如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屬一個組織,則(b)如該代理人沒有遵從…則每名(a)段所述並已獲送達通知的幹事及人士即屬犯罪…」
用字其實是非常清楚的,用意也很清楚,就是要懲罰「代理人」,而不是「任何人」。如果事實上並無「代理人」,那就沒有人可以犯下不遵從通知規定的罪行。
當控方說他們無須證明收信的組織是代理人,他們基本上是在說「法庭應該忽略3b款中代理人這個字。立法者寫這條法例的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寫什麼。他們用錯了字。也許他們應該用「被指稱為代理人」。」
在控方的書面陳詞中,他們先引用了3b款的條文,但緊接著下一段,他們對條文進行分析的時候,就將用字改成了「被指稱者未有遵從」(the accused failed to comply)。他們有什麼理據可以這樣將「代理人」換成「被指稱者」?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字眼。如果說「代理人」就是「代理人」的意思,但你可以在解讀時加上其他東西比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或「被懷疑是」,這仍然與控方的立場相反,因為儘管門檻降低,他們仍然需要進行證明。要符合控方的陳詞的話,對法條的解讀就只有一種方法,那就是完全忽略「代理人」這個字。
我們繼續來看這個罪行的規定。一個代理人要做什麼先叫犯法呢?「沒有遵從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也就是說要證明控罪,就要證明通知是根據1b款規定送達的,而通知是否根據1b款要求送達就是一個合法性(legality)問題,也是控方要證明的事項。控方說辯方不能對通知的合法性提出挑戰,那也不是控罪元素之一,這是一種怎樣的解讀?這是他們再次在說,立法者不知道自己在寫什麼,「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其實意思是「似乎是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或者就連「似乎是」都不對,因為送給非外國代理人的通知甚至不是「似乎是」。所以按照控方的立場,或許合適的用字是「傳聞是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purported to)。
當我們對照罪行條文的用字我們就會發現控方所作的是一種創意解讀(creative interpretation)。而如果我們不從條文本身開始去分析立法原意,我們就會得到各種各樣的結論。控方現在是在說他們比立法者更知道怎樣去寫這條法例。
當一個普通市民去看附表5的時候,他/她應該通過附表5的用字去理解他們的行為受到怎樣的管制。他們不應該承受條文中的用字可以隨時被替換的恐懼或不確定性。如果忽然之間「代理人」變成「被指稱者」,「根據規定送達的通知」變成「傳聞根據規定送達的通知」,那是對語言的侵犯、對法治的侵犯。
我會說控方的立場某程度上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他們說辯方不能挑戰通知的合法性,任何此類爭議都應該通過司法覆核解決。但另一方面他們又接納通知至少要在表面上合法成立。
這就說我們可以挑戰通知在表面上並非合法成立,而那也是合法性問題。所以針對初步聆訊的第一個問題,我們已經有了好幾個可能的答案。實際上爭議的只是範圍的問題,即對合法性的爭議可以去多遠。說對合法性的爭議完全不能允許是站不住腳的。
我們再看控方說的,合法性挑戰只可以侷限在表面缺陷(defects on its face)。那麼我們要從哪裡分界去區分表面缺陷和非表面缺陷?在控方舉出的許多案例中,相關的法例都有訂明一個執法通知需要具備什麼,比如說明針對事項等等。這樣通過對照法例要求,你可以檢查一個執法通知表面上是否合法成立。但是附表5第3條並沒有這樣的規定。我們唯一可以依賴的要求就是第1b條,因此辯方一直所要挑戰的就是本案中的通知是否符合了1b條的規定。怎麼可以不允許辯方這樣做呢?
起點必須是辯方應該可以挑戰一個命令的合法性。我不認為這個法律原則有任何爭議。這是起點,而這只能通過清晰的語言來說明。清晰的語言不是一句「國家安全」就可以帶過。
有關控罪的構成很清楚包括兩大元素,第一,有代理人沒有遵從通知的規定,第二,有關通知是根據1b條發出的。我們已經回答了初步聆訊的兩個問題,我們當然可以挑戰通知的合法性,而且控罪中必須存在代理人。
現在我想探討採納控方解讀的後果。當控方說上述兩個元素並不是他們要證明的控罪元素時,這其實意味著什麼。
這意味著,任何人、任何組織,即便事實上並非外國代理人,但收到了一個不成立、不合法的通知,就仍然可以被以不遵從通知規定入罪。
控方說我們可以司法覆核,但司法覆核也救不了我們。如果在刑事審訊中,通知的不合法性不是控罪元素,那麼即使司法覆核結果是通知不合法,這個判決也幫不了刑事審訊中的任何人,也就是我們仍然會被判罪成。這就是控方立場所會導致的極端後果。如此一來法律是在懲罰什麼?是在懲罰任何膽敢挑戰警方權威的被告。潛台詞是,國安警察永遠是對的,你不能挑戰他們。根據什麼理由你可以說那個法條是這樣規定?是給了不能被挑戰的權力給警方?如此一來法治何在?限權何在?保障人們的權利不受非法干預何在?
控方現在是在說,只要國安說你是外國代理人,你就一定是附表5規定下的外國代理人,就是你不是也無關緊要。而一個公民是完全沒有任何方法可以保障自己不受附表5的強迫。國安說了是就是。
這種情況的荒謬用一個類比會講得更清楚:很多國家都有對成年男子的強制兵役,我是女人所以我理應不需要被強制徵兵,但現在他們說只要警察說你是男人,你就是男人,就要服兵役,如果不服從徵兵令,就要坐監。同樣地他們也可以把徵兵令送達一個十歲兒童,而如果這個兒童沒有參軍,也要坐監。
這就是控方的立場。但這種對附表5的極端解讀到底有什麼理據支持呢?所有我們見到的陳詞歸根究底就是一個點:國安高於一切。而控方這種解讀會對普通人,不是外國代理人的人,構成不可容忍的不公。
當然沒有人會否認調查罪行,尤其是嚴重罪行,是困難的。調查謀殺很難,調查商業罪行也很難。但這些困難是否就能合理化警方要求任何被懷疑犯下謀殺罪的人交代一生所做過的所有事?給警方絕對的權力當然可以方便他們調查,但沒有任何立法會這樣做。一個給警察無限權力做任何他們想做的事的國家是一個獨裁警察國家,而我們希望香港尚未至此。
立法原意從來不是單方面的。立法者必須平衡他們賦予當局的權力,以及對普通人的影響。這個平衡正正反映在法條的用字中。控方的立場實際上是說,附表5的起草人沒有正確反映這個平衡,權力的天秤應該更多側向警方,否則他們就無法調查危害國安的罪行。真的是這樣嗎?警方是否真的不可能在發出通知前確定通知對象是否外國代理人?
我必須強調,外國代理人本身並非罪行。現在香港應該有數以百計千計的人是不同外國政府的僱員。他們即便沒有犯下任何罪行也已經滿足了附表5的定義。外國代理人本身只是一種身分,其存在與犯罪和罪案調查是相互獨立的。附表5給了警方一個工具去向某一類人索取資料,不等於這一類人就自動變成了罪犯。
控方試圖說,國安法下勾結、顛覆等罪行的元素,與外國代理人的元素有重合。我們要說這個說法根本荒謬。比如在盜竊罪中,控方要證明涉案財物屬於另一個人,這是否意味著調查開始前他們無法確定財物屬於另一個人?當然不是。那麼我們為甚麼不能期望警察在發出通知的時候就確定了收通知的是外國代理人呢?
我們要看看附表5第3條第1款,「警務處處長…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既然警務處長的權力是「不時」可以行使,也即假定了一些外國代理人是長期存在的。我在這裡不會進一步討論這是否合理,但至少要指出,附表5是預期長期規管外國代理人。所以無論是否有調查,控方的潛台詞就是假定任何有外國聯繫的人本質都是可疑的。但是單純根據外國聯繫就說一個人是外國代理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也是向社會發放一個非常錯的信息。香港是一個國際都市,懷疑任何有外國聯繫的人實際上是一個非常危險的趨勢,這種取態可能會殺死我們最引以為傲的大都會特質。
控方說警方應該有更多權力去進行調查,但是有沒有考慮被指稱者和無辜公眾的困難呢?不是外國代理人的人也有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正如控方所說,警方發出通知的時候並不知道我們是否外國代理人,他們只是想挖出更多資料,從而確定我們是不是外國代理人。這就是他們的立場。
僅僅因為警方想知道支聯會是不是外國代理人,我們就被通知要求在兩個星期之內找出32年的資料、文件、通訊記錄,並且對這一切作出解釋。作為被告之一,這就是要求我找出從我四歲那時開始的資料。警方把他們的困難通通推給普通市民,將他們調查的責任轉嫁給我們,甚至將證明的責任反過來放在我們身上。
控方一直說我們要看情境,現在是在調查嚴重的危害國安的罪行。我們要說,正確的情境是,關於國安的法律正被濫用來打壓公民社會。
至少我們可以看到,附表5至今作用的對象都是一些公開、和平運作的NGO。這些公開運作的NGO難道比黑社會更難調查嗎?警方調查我們這樣的組織所謂的困難是什麼?當法庭定奪哪種對法律的解讀才正確的時候、決定應該允許警方有多大靈活度的時候,法庭必須考慮這些法律已經被怎樣濫用,必須考慮人權會受到怎樣的影響。
現在已經有好幾項基本權利受到了影響,包括隱私權、不自證其罪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和自由結社的權利。法庭必須小心留意,在採納控方立場的時候,在法律上對這些權利會構成什麼影響,以及考慮對附表5的寬鬆解讀可能會對這些權利造成怎樣的削弱和侵害。
如果控方的理解是正確的,那基本上就是賦權警方調查任何有最微小外國聯繫的人,即便他們根本不是什麼外國代理人。法庭必須注意這樣的解讀會帶來的寒蟬效應。
我昨日向法庭呈上了歐洲人權法庭最近就俄羅斯的《外國代理人法》頒下的判詞(Case of Ecodefence and others v. Russia)。其中第136段這樣說:
The Court considers therefore that attaching the label of a “foreign agent” to any applicant organisations which have received any funds from foreign entities was unjustified and prejudicial and also liable to have a strong deterrent and stigmatising effect on their operations. The label coloured them as being under foreign control is disregard of the fact that they saw themselves as members of national civil society working to uphold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the rule of law, and human development for the benefit of Russian society and democratic system.
一模一樣的影響也正在香港發生,而且這裡的問題更嚴重,因為我們被標籤是沒有任何證據基礎的。這種標籤模式從來就不應該被允許,而它對整個公民社會的影響是超過協助警察的需要的。
綜上所述,控方很努力地要把這宗案件講成就是一個組織沒有遵從一個合法命令。但其實本案是國安處和控方在測試,他們可以隻手把持案件到什麼程度,而不會遭到公民社會的抵抗和法庭的限制。我們現在聽到的立場是國安處和控方要得到事實上絕對和不可被挑戰的權力,從而可以標籤任何人是外國代理人,並對他們執法。
辯方只是作為公民社會的成員,以謹守原則的立場,向濫用權力和法律說不,向對我們基本權利的侵犯說不。
現在輪到法庭要做決定了,法庭會繼續履行法律的守門人的職責,將國安權力放入法律的限制當中嗎?控方對法律的創意解讀實際上是在重寫已經天下無敵的國安法律。這就是初步聆訊的兩個事項背後真正的問題。
下午,周天行對辯方的陳詞作了簡短的回覆:
對通知送達的規定不應該看附表5的1b條,而應該看第4條,而第4條沒有提及代理人
根據「specific over general」原則,由於附表5不像社團條例那樣有明確的登記發牌制度,警方不會有任何結論性的證據顯示收信對象一定是外國代理人,只要根據「外國元素」(foreign element),警方就可以進行調查,並根據附表5的規定索要三個方面的資料。標籤一個組織/個人是外國代理人不意味著警方在發出通知的時候必須確定對象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
附表5並無擴大警方的調查權,因為在現有法律中警方已經擁有多種調查權力,可以根據不同的任務和罪行來選擇行使。
歐洲人權法庭針對俄羅斯《外國代理人法》的判例不適用,因為香港和俄羅斯規管外國代理人的立法框架不同(legislative framework)。俄羅斯的法例要求接收外國資金的NGO進行登記,或者司法部可以自行指明某個NGO是外國代理人,這些NGO還要接受司法部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
重申根據終審法院HKSAR v Chan Kam Fai一案,辯方不能在刑事審訊中平行地挑戰命令的合法性,只可以司法覆核或上訴。而且由於附表5提供給收通知者的合法辯解是有限的,更顯示立法原意就是不允許辯方挑戰通知的合法性。
寫信給幸彤:請寄往馬鞍山郵局郵政信箱75號,無須在信封上寫明「鄒幸彤收」,信件抬頭稱呼即可;如想收到回信,請在「信內」,而非信封上,寫上回信地址;寄信請付充足郵資。
支聯會「不交資料」案審訊第二日,從上午10:46開審,到下午3:46結束,午休大約2小時。上午由代表第五被告徐漢光的戴啟思資深大律師,和自辯的幸彤,就初步聆訊的兩個法律問題(請見昨日庭審小結post)進行陳詞,下午由代表律政司的周天行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回應。
🗓 聽罷雙方陳詞之後,羅官表示要押後三個禮拜考慮裁決,決定在8月2日上午10:30就初步聆訊宣佈裁決,之後案件在8月23至29日續審。
今日幸彤上庭沒有再穿昨日的全黑西裝,而是小海豹Tee和綠色薄外套。
戴啟思資深大律師陳詞中說,辯方有權在這個刑事審訊中挑戰警方通知的合法性,有四個理由:
有關通知在發出前並未經過司法審核(judicial scrutiny)
根據實施細則,收到通知的人士/組織不可能就通知提出上訴或覆核
根據附表,通知本身並無依法規定的行文格式
本案並非控方所引案例Ocean Technology Ltd(針對民間電台非法廣播的案件)那樣涉及一個發牌制度,支聯會的運作本身不需要預先根據國安法獲取牌照
以下是幸彤陳詞的中文摘譯。審訊以英文進行,摘譯以聽審筆記為基礎。
我等被告在閣下席前,因為我們拒絕遵從一部規管外國代理人的特殊法律,理由是我們不是外國代理人。
控方所言實際上是指,這部特殊的法律可以用來懲罰任何人,否則警方就難以證明某人是外國代理人。換言之,如果他們無法證明某人是外國代理人,法律就必須被解讀為不要求這項證明。這就是控方非同尋常的立場。
控方的陳詞集中講我們應當留意立法原意,但除了閱讀訂立罪行的法條之外,我們還有什麼方法去了解立法原意呢?我們不可以憑空宣稱或者猜度立法原意。因此我們必須回到附表五第3條3b款,即我們被指控的罪行。
「3. 規管外國或台灣代理人…(3)如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屬一個組織,則(b)如該代理人沒有遵從…則每名(a)段所述並已獲送達通知的幹事及人士即屬犯罪…」
用字其實是非常清楚的,用意也很清楚,就是要懲罰「代理人」,而不是「任何人」。如果事實上並無「代理人」,那就沒有人可以犯下不遵從通知規定的罪行。
當控方說他們無須證明收信的組織是代理人,他們基本上是在說「法庭應該忽略3b款中代理人這個字。立法者寫這條法例的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寫什麼。他們用錯了字。也許他們應該用「被指稱為代理人」。」
在控方的書面陳詞中,他們先引用了3b款的條文,但緊接著下一段,他們對條文進行分析的時候,就將用字改成了「被指稱者未有遵從」(the accused failed to comply)。他們有什麼理據可以這樣將「代理人」換成「被指稱者」?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字眼。如果說「代理人」就是「代理人」的意思,但你可以在解讀時加上其他東西比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或「被懷疑是」,這仍然與控方的立場相反,因為儘管門檻降低,他們仍然需要進行證明。要符合控方的陳詞的話,對法條的解讀就只有一種方法,那就是完全忽略「代理人」這個字。
我們繼續來看這個罪行的規定。一個代理人要做什麼先叫犯法呢?「沒有遵從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也就是說要證明控罪,就要證明通知是根據1b款規定送達的,而通知是否根據1b款要求送達就是一個合法性(legality)問題,也是控方要證明的事項。控方說辯方不能對通知的合法性提出挑戰,那也不是控罪元素之一,這是一種怎樣的解讀?這是他們再次在說,立法者不知道自己在寫什麼,「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其實意思是「似乎是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或者就連「似乎是」都不對,因為送給非外國代理人的通知甚至不是「似乎是」。所以按照控方的立場,或許合適的用字是「傳聞是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purported to)。
當我們對照罪行條文的用字我們就會發現控方所作的是一種創意解讀(creative interpretation)。而如果我們不從條文本身開始去分析立法原意,我們就會得到各種各樣的結論。控方現在是在說他們比立法者更知道怎樣去寫這條法例。
當一個普通市民去看附表5的時候,他/她應該通過附表5的用字去理解他們的行為受到怎樣的管制。他們不應該承受條文中的用字可以隨時被替換的恐懼或不確定性。如果忽然之間「代理人」變成「被指稱者」,「根據規定送達的通知」變成「傳聞根據規定送達的通知」,那是對語言的侵犯、對法治的侵犯。
我會說控方的立場某程度上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他們說辯方不能挑戰通知的合法性,任何此類爭議都應該通過司法覆核解決。但另一方面他們又接納通知至少要在表面上合法成立。
這就說我們可以挑戰通知在表面上並非合法成立,而那也是合法性問題。所以針對初步聆訊的第一個問題,我們已經有了好幾個可能的答案。實際上爭議的只是範圍的問題,即對合法性的爭議可以去多遠。說對合法性的爭議完全不能允許是站不住腳的。
我們再看控方說的,合法性挑戰只可以侷限在表面缺陷(defects on its face)。那麼我們要從哪裡分界去區分表面缺陷和非表面缺陷?在控方舉出的許多案例中,相關的法例都有訂明一個執法通知需要具備什麼,比如說明針對事項等等。這樣通過對照法例要求,你可以檢查一個執法通知表面上是否合法成立。但是附表5第3條並沒有這樣的規定。我們唯一可以依賴的要求就是第1b條,因此辯方一直所要挑戰的就是本案中的通知是否符合了1b條的規定。怎麼可以不允許辯方這樣做呢?
起點必須是辯方應該可以挑戰一個命令的合法性。我不認為這個法律原則有任何爭議。這是起點,而這只能通過清晰的語言來說明。清晰的語言不是一句「國家安全」就可以帶過。
有關控罪的構成很清楚包括兩大元素,第一,有代理人沒有遵從通知的規定,第二,有關通知是根據1b條發出的。我們已經回答了初步聆訊的兩個問題,我們當然可以挑戰通知的合法性,而且控罪中必須存在代理人。
現在我想探討採納控方解讀的後果。當控方說上述兩個元素並不是他們要證明的控罪元素時,這其實意味著什麼。
這意味著,任何人、任何組織,即便事實上並非外國代理人,但收到了一個不成立、不合法的通知,就仍然可以被以不遵從通知規定入罪。
控方說我們可以司法覆核,但司法覆核也救不了我們。如果在刑事審訊中,通知的不合法性不是控罪元素,那麼即使司法覆核結果是通知不合法,這個判決也幫不了刑事審訊中的任何人,也就是我們仍然會被判罪成。這就是控方立場所會導致的極端後果。如此一來法律是在懲罰什麼?是在懲罰任何膽敢挑戰警方權威的被告。潛台詞是,國安警察永遠是對的,你不能挑戰他們。根據什麼理由你可以說那個法條是這樣規定?是給了不能被挑戰的權力給警方?如此一來法治何在?限權何在?保障人們的權利不受非法干預何在?
控方現在是在說,只要國安說你是外國代理人,你就一定是附表5規定下的外國代理人,就是你不是也無關緊要。而一個公民是完全沒有任何方法可以保障自己不受附表5的強迫。國安說了是就是。
這種情況的荒謬用一個類比會講得更清楚:很多國家都有對成年男子的強制兵役,我是女人所以我理應不需要被強制徵兵,但現在他們說只要警察說你是男人,你就是男人,就要服兵役,如果不服從徵兵令,就要坐監。同樣地他們也可以把徵兵令送達一個十歲兒童,而如果這個兒童沒有參軍,也要坐監。
這就是控方的立場。但這種對附表5的極端解讀到底有什麼理據支持呢?所有我們見到的陳詞歸根究底就是一個點:國安高於一切。而控方這種解讀會對普通人,不是外國代理人的人,構成不可容忍的不公。
當然沒有人會否認調查罪行,尤其是嚴重罪行,是困難的。調查謀殺很難,調查商業罪行也很難。但這些困難是否就能合理化警方要求任何被懷疑犯下謀殺罪的人交代一生所做過的所有事?給警方絕對的權力當然可以方便他們調查,但沒有任何立法會這樣做。一個給警察無限權力做任何他們想做的事的國家是一個獨裁警察國家,而我們希望香港尚未至此。
立法原意從來不是單方面的。立法者必須平衡他們賦予當局的權力,以及對普通人的影響。這個平衡正正反映在法條的用字中。控方的立場實際上是說,附表5的起草人沒有正確反映這個平衡,權力的天秤應該更多側向警方,否則他們就無法調查危害國安的罪行。真的是這樣嗎?警方是否真的不可能在發出通知前確定通知對象是否外國代理人?
我必須強調,外國代理人本身並非罪行。現在香港應該有數以百計千計的人是不同外國政府的僱員。他們即便沒有犯下任何罪行也已經滿足了附表5的定義。外國代理人本身只是一種身分,其存在與犯罪和罪案調查是相互獨立的。附表5給了警方一個工具去向某一類人索取資料,不等於這一類人就自動變成了罪犯。
控方試圖說,國安法下勾結、顛覆等罪行的元素,與外國代理人的元素有重合。我們要說這個說法根本荒謬。比如在盜竊罪中,控方要證明涉案財物屬於另一個人,這是否意味著調查開始前他們無法確定財物屬於另一個人?當然不是。那麼我們為甚麼不能期望警察在發出通知的時候就確定了收通知的是外國代理人呢?
我們要看看附表5第3條第1款,「警務處處長…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既然警務處長的權力是「不時」可以行使,也即假定了一些外國代理人是長期存在的。我在這裡不會進一步討論這是否合理,但至少要指出,附表5是預期長期規管外國代理人。所以無論是否有調查,控方的潛台詞就是假定任何有外國聯繫的人本質都是可疑的。但是單純根據外國聯繫就說一個人是外國代理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也是向社會發放一個非常錯的信息。香港是一個國際都市,懷疑任何有外國聯繫的人實際上是一個非常危險的趨勢,這種取態可能會殺死我們最引以為傲的大都會特質。
控方說警方應該有更多權力去進行調查,但是有沒有考慮被指稱者和無辜公眾的困難呢?不是外國代理人的人也有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正如控方所說,警方發出通知的時候並不知道我們是否外國代理人,他們只是想挖出更多資料,從而確定我們是不是外國代理人。這就是他們的立場。
僅僅因為警方想知道支聯會是不是外國代理人,我們就被通知要求在兩個星期之內找出32年的資料、文件、通訊記錄,並且對這一切作出解釋。作為被告之一,這就是要求我找出從我四歲那時開始的資料。警方把他們的困難通通推給普通市民,將他們調查的責任轉嫁給我們,甚至將證明的責任反過來放在我們身上。
控方一直說我們要看情境,現在是在調查嚴重的危害國安的罪行。我們要說,正確的情境是,關於國安的法律正被濫用來打壓公民社會。
至少我們可以看到,附表5至今作用的對象都是一些公開、和平運作的NGO。這些公開運作的NGO難道比黑社會更難調查嗎?警方調查我們這樣的組織所謂的困難是什麼?當法庭定奪哪種對法律的解讀才正確的時候、決定應該允許警方有多大靈活度的時候,法庭必須考慮這些法律已經被怎樣濫用,必須考慮人權會受到怎樣的影響。
現在已經有好幾項基本權利受到了影響,包括隱私權、不自證其罪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和自由結社的權利。法庭必須小心留意,在採納控方立場的時候,在法律上對這些權利會構成什麼影響,以及考慮對附表5的寬鬆解讀可能會對這些權利造成怎樣的削弱和侵害。
如果控方的理解是正確的,那基本上就是賦權警方調查任何有最微小外國聯繫的人,即便他們根本不是什麼外國代理人。法庭必須注意這樣的解讀會帶來的寒蟬效應。
我昨日向法庭呈上了歐洲人權法庭最近就俄羅斯的《外國代理人法》頒下的判詞(Case of Ecodefence and others v. Russia)。其中第136段這樣說:
The Court considers therefore that attaching the label of a “foreign agent” to any applicant organisations which have received any funds from foreign entities was unjustified and prejudicial and also liable to have a strong deterrent and stigmatising effect on their operations. The label coloured them as being under foreign control is disregard of the fact that they saw themselves as members of national civil society working to uphold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the rule of law, and human development for the benefit of Russian society and democratic system.
一模一樣的影響也正在香港發生,而且這裡的問題更嚴重,因為我們被標籤是沒有任何證據基礎的。這種標籤模式從來就不應該被允許,而它對整個公民社會的影響是超過協助警察的需要的。
綜上所述,控方很努力地要把這宗案件講成就是一個組織沒有遵從一個合法命令。但其實本案是國安處和控方在測試,他們可以隻手把持案件到什麼程度,而不會遭到公民社會的抵抗和法庭的限制。我們現在聽到的立場是國安處和控方要得到事實上絕對和不可被挑戰的權力,從而可以標籤任何人是外國代理人,並對他們執法。
辯方只是作為公民社會的成員,以謹守原則的立場,向濫用權力和法律說不,向對我們基本權利的侵犯說不。
現在輪到法庭要做決定了,法庭會繼續履行法律的守門人的職責,將國安權力放入法律的限制當中嗎?控方對法律的創意解讀實際上是在重寫已經天下無敵的國安法律。這就是初步聆訊的兩個事項背後真正的問題。
下午,周天行對辯方的陳詞作了簡短的回覆:
對通知送達的規定不應該看附表5的1b條,而應該看第4條,而第4條沒有提及代理人
根據「specific over general」原則,由於附表5不像社團條例那樣有明確的登記發牌制度,警方不會有任何結論性的證據顯示收信對象一定是外國代理人,只要根據「外國元素」(foreign element),警方就可以進行調查,並根據附表5的規定索要三個方面的資料。標籤一個組織/個人是外國代理人不意味著警方在發出通知的時候必須確定對象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
附表5並無擴大警方的調查權,因為在現有法律中警方已經擁有多種調查權力,可以根據不同的任務和罪行來選擇行使。
歐洲人權法庭針對俄羅斯《外國代理人法》的判例不適用,因為香港和俄羅斯規管外國代理人的立法框架不同(legislative framework)。俄羅斯的法例要求接收外國資金的NGO進行登記,或者司法部可以自行指明某個NGO是外國代理人,這些NGO還要接受司法部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
重申根據終審法院HKSAR v Chan Kam Fai一案,辯方不能在刑事審訊中平行地挑戰命令的合法性,只可以司法覆核或上訴。而且由於附表5提供給收通知者的合法辯解是有限的,更顯示立法原意就是不允許辯方挑戰通知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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