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幸彤後援會 - 我們的立場是本案沒有足夠表明證據交付審訊,因為控方證據有重大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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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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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4, 2022 7:01 am

鄒幸彤後援會 - 我們的立場是本案沒有足夠表明證據交付審訊,因為控方證據有重大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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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方:我們的立場是本案沒有足夠表明證據交付審訊,因為控方證據有重大缺漏
支聯會煽顛案,幸彤的初級偵訊今日重返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第二日聆訊,幸彤出庭時大聲祝大家「中秋節快樂!」
今早主要是辯方大律師沈士文代表幸彤陳詞,支持控方證據有重大缺漏,案件表明證據不足,不應交付審訊,幸彤應該立即被撤銷控罪獲得釋放。
沈大律師陳詞到上午大約11點結束,主審的香淑嫻裁判官預計明早會作出裁決。
當沈大律師要求法庭和公眾不要輕視交付程序、指辯方有誠意在此程序中證明證據不足的檢控的確存在時,香官打斷,強調法庭很認真處理這個程序。
香官在聽取陳詞中數次與沈大狀確認,法庭無須在交付程序中就事實與法律作出任何裁決。沈大律師表示,法庭無須頒下任何裁決,但要作出是否有充分表明證據、是否可以交付的決定,必然要清楚分析法條和證據,「無可避免」,不能因為控方提出了新的法律觀點,如謀殺無須證明有人死,法庭就以「案件涉及法律爭拗」而交付。香官確認「唔會因為有法律爭拗所以交付」。
以下是辯方提出的要點和沈大律師陳詞記錄:
🔸 控方檢控基礎是國安法後幸彤仍然公開講「結束一黨專政」
🔸 「結束一黨專政」是管治概念之爭,不是罪
🔸 本案的要點不是判斷五大綱領在政治上是否正確,而是幸彤的行為,是屬於思想言論結社示威自由,還是煽動顛覆的刑事罪行
🔸 法庭儘管無須就事實或法律作出裁決,但要得到是否交付的決定,就必須分析清楚國安法22條和控方證據
🔸要滿足22條顛覆罪,必須證明第三種「其他非法手段」也要涉及武力
🔸 控方沒有吿幸彤顛覆,而吿她煽動他人顛覆,但沒有講煽動什麼人、如何煽動他們行使暴力或暴力有關的非法行爲、什麼非法行爲,去顛覆政府
🔸 支聯會存在三十多年,綱領和行動不變,但在國安法後變成非法刑事行為,法庭要判斷國安法22條是否有此效力
🔸 望法庭和公眾不要輕視交付程序對控方證據的檢視,因被告至今已還押一年,辯方有誠意用此案證明,無表明證據的檢控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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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無可置疑,喺呢個程序中,法庭主要應該睇控方嘅控告基礎,以及所提出嘅控方證據,決定究竟有無表面證據。所以大部分陳詞都集中陳述控方嘅檢控基礎同證據,就係呢個原因。
但係,我亦會陳述有關第四被告俾嘅證供,法庭可以如何運用。開宗明義,第四被告的證供,法庭應該考慮,呢個係程序要求。但係第四被告嘅證供,與控方嘅證據,係冇矛盾嘅地方。換句話説,被告只係提出喺冇爭議嘅解釋上,去講出支聯會五大綱領嘅意思同控方冇提出嘅證據之中,活動背後嘅意念。總的來講,本案之中,初級聆訊中,法庭應該同可以,主要睇控方證據,輔以第四被告嘅證供,然後得出一個事實上嘅基礎。喺呢個基礎上,法庭需要瞭解,作出一個判斷:在NSL article 22同23中,要求控方舉證嘅嘢,根據上述嘅證據,係唔係有表面證據。
我嘅陳詞係,控方控告基礎可以從指控書allegation睇得出,呢個係控方對案件嘅一個主要嘅、基礎嘅指控,列出咗主要嘅觀點同證據。所以我哋睇allegation以及附件,已經得出以下我邀請法庭作出嘅判斷,基本上,控方案情就係咁樣,非常針對五大綱領中嘅一個概念,就係「結束一黨專政」。
如果法庭可以睇allegation中section BCD,所有「結束一黨專政」嘅概念都被emphasis,bold type。控方以「結束一黨專政」嘅理念,自行解讀,話佢唔符合國家憲法嘅基本制度。
喺咁樣嘅情況下,第四被告喺佢上任支聯會之後,重複表達呢個綱領,呢個政治理念,所以呢,被告人就犯咗「煽動其他人」,根據(國安法)22條和23條,去「顛覆國家」。
總的來講,呢個就係控方嘅檢控基礎。
法庭會明白同知道,單單係一個國家嘅管治概念——係唔係應該結束一黨專政——係個理念之爭,ideology,呢個唔係罪。
再進一步,公開發表支持呢個概念嘅言論,令國家唔高興,譬如,呼籲國家要進步,要改革,甚至更改某啲已定嘅政策——就係嗰五大綱領了,包括管治概念之爭——結束一黨專政,無論憲法有冇寫,係唔係基本嘅治國方針制度,都不構成罪。
所以呢本案嘅分水嶺呢,就係:根據國安法第22條——主要係22條呢,因爲呢個係substantive offence,咩叫subversion——根據呢一條,亦根據國安法第4條,尊重和適用香港長久以來實施的基本權利,兩者一齊實施,法庭要得出22條要刑事化嘅行爲有幾闊,同時要尊重人權嘅表達行使。
咁樣嘅情況下,我哋嘅陳詞就係,22條裏面嘅顛覆國家嘅行爲,破壞基本制度和國家嘅組織機構呢,必須係嗰三個範圍裏面嘅情況,要做的事1)有武力、2)以武力達到目的、或者威脅脅迫用武力達到目的,或者係3)與武力有關的非法行爲。
點解係三個limb都應該係與武力有關嘅非法行爲呢?
喺呢個如此嚴重嘅指控中,如果其他非法行爲與前面兩個情況完全無關,即違反口罩令達到嗰個目的,都係犯法,4個人以上有共同目的,都係犯法,好多過馬路,road traffic ordinance,都係爲咗做嗰件事做嗰個行爲,都係犯法,如果第三個limb,冇任何restriction,係荒謬嘅。
所以根據以上正確去理解article 22,我哋睇控方allegation,冇一個字講過,行使暴力或煽動其他人行使暴力或武力,亦冇講煽動咩人、點樣煽動佢哋行使暴力或暴力有關嘅非法行爲、咩非法行爲,去顛覆政府。
正如被告人所講,支聯會30多年來都冇提出路綫圖,控方亦冇講佢哋有路綫圖,佢哋嘅做法如第四被告證詞,係保存真相、宣傳真相、教育公民。展覽廳、燭光晚會、六四、游行去西環,都係維繫喺宣揚一個國家管治概念嘅進步中,係發表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
最終法庭要判斷是否有表面證據,要檢視第四被告上任之後,尤其係2020年7月1日之後,有邊一次佢叫人用武力達到呢個目的,叫人以武力而非法嘅行爲達到呢個目的。
如果係講武力,萬分之一嘅證據都冇。如果純粹講非法行爲,都係冇證據。
法庭如果接受我嘅法律觀點,要有武力關係嘅非法行爲,當然冇表面證據。
Alternatively,就算你唔同意,即三個limb要有相同性質嘅行爲,抽空第三個非法行爲獨立去睇,第四被告冇一個行爲叫人用非法行爲嘅方式去達到所謂顛覆嘅目標。
喺22條中,其實最重要嘅唔係最終想做嘅結果,唔係顛覆國家政權這個概念,而係做咗乜嘢引致跌入22條嘅罪行。
一個人去諗顛覆國家政權,唔係罪,係私人諗法。你同人講顛覆國家,唔係罪,可能牽涉煽動仇恨,喺Crimes Ordinance。但22條最重要嘅分水嶺,係用咩方式行爲達到顛覆。22條就寫咗——因爲要符合人權法——就寫咗以武力或威脅用武力、脅迫用武力或其他非法行爲。咁我們就明白本案嘅癥結。
希望法庭明白——公衆人士也不應該有呢個錯誤嘅想法,就係——呢個交付程序係一個過冷河而已,係一個唔重要嘅程序,如果係咁嘅話,其實就唔需要有呢個程序去檢視控方嘅證據。呢個交付程序喺裁判處,係非常重要,不要視之等閑。尤其係國安法中,好多情況要還押候審,今日係2022年9月8日,被告人因爲此案被捕係2021年9月8日,剛剛一周年紀念。呢個程序係假設,有啲案件控方雖然告咗,但任佢哋點講,都係冇基本成立嘅表面證據。如果係咁樣嘅案件,被捕人應該立刻撤銷控罪然後釋放。呢個係(裁判官條例)85條嘅要求。我懇請法庭喺初級聆訊中認真對待我哋嘅陳詞。我哋非常有誠意用呢單案證明,有呢啲假設存在、冇表面證據嘅檢控,係真係發生咗。
控方有文件講觀察,呢個文件中第12段,第15段,閣下有時間可以重新睇睇。觀察就係,初級偵訊目的同原則中,法庭無需作出法律上嘅裁定,引用案例Chan Tit Shau(註:HCAL206/2022),話裁判官不應該就事實或法律作任何裁定。
引用這個案例希望達到一點就係裁判官無須為法律或事實作任何裁斷,呢個講法係不正確嘅。呢個案例只係18到23段講,裁判官決定交付或不交付之後,無須提出書面理由,冇呢個責任,呢個就係案例最終結論。
但係,唔等於本法庭可以唔研究任何法律嘅觀點下,就得出一個結論,就係交付或不交付,因爲呢個邏輯好荒謬。換句話講,法庭最終唔會state the law係咁樣,案件事實係點樣,但喺思維過程中,法庭需要有印象判斷,例如 「第22條應該如何解釋」「人權法和22條之間嘅關係」「事實上有無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作任何行爲煽動他人——係邊個——作出任何與武力有關嘅行爲達到顛覆嘅目的——行爲係乜嘢」,否則,控罪法律元素唔清晰,事實有無證據也唔需要判斷的話,就無從得出85條下要裁決嘅思考過程或結論。
所以喺我哋嘅書面陳詞中,無論係法律上,定係證據上嘅觀點,呢個法庭喺整個思維過程中都要考慮和作出判斷。最後,法庭唔需要俾出書面理由或在法律、事實上裁定,原因係呢個過程唔係整個案件嘅終結,裁判處嘅決定,就算有書面,也唔會成爲有效案例。因爲,如果交付的話,高等法院會作出最終裁決,唔交付的話,呢個唔係控告最終嘅結論,控方仍然可以根據85條有跟進行動,如果有其它證據的話。因爲呢個原因,所以唔需要書面裁決,關於法律或事實。所以總結來說,我嘅陳詞就是,雖然唔需要俾法律或事實嘅裁決書,但整個過程仍然要分析清楚法律嘅觀點、22條嘅範圍和控方嘅證據。
下一個觀點係,可能您亦好清楚,就係無須答辯或冇表面證據嘅階段,基本上來講有兩個方向,就係陪審團喺得到適當法律指引下,決定無須答辯,即無罪,呢個test有兩個方向。
第一個唔係我哋采取嘅方向,就係控方證據質素過低、不可信,所以冇表面證據,唔係呢個説法。我哋采納嘅講法係第二個講法,係表面證據不成立,控方證據和案情基礎有重大缺漏,有個gap。
一個刑事案控罪必然有幾個elements,控方要證明到呢啲要素全部存在,先會有表面證據。告盜竊,一定要證明物件屬於他人;告謀殺,必須證明受害者已經死咗。所以我哋依賴嘅唔係證據質素,而係證據缺漏。法庭可以集中檢視,控方證據是否有缺漏,缺漏嘅地方就係我哋陳詞中所講嘅要點,等陣會講三個要點。
我再想講另一個相關但冇直接講過嘅議題:法庭要決定嘅議題是什麽和不是什麽?
(法庭)很容易有機會跌入與本案無關嘅議題中糾纏,然後得出結論,喺這些問題上有基本案情,呢個唔係我哋願意見到嘅。
本案無關支聯會五大綱領喺政治上是否成立、啱唔啱、應唔應該平反六四、應唔應該釋放民運人士——應唔應該唔係今次嘅議題,呢個係政治議題。天安門事件有無人死、幾多人死,亦唔係議題,控方也冇證據證明邊一方講法先係啱嘅、被告講法係失實嘅。法庭唔係要留心解決,五大綱領喺政治上有幾多人認同,多人認同唔等於啱,少人認同唔等於錯。呢啲唔係本案要點。
本案要點係:
第一,國安法生效之後,保障咗香港以往有嘅人權保障,基於基本法、人權法案、國際條約ICCPR,咁樣嘅情況下,法庭要判斷,22條嘅適用情況,令22條唔會違反人權保障。
第二,法庭要直接將呢個判斷適用於今次嘅事實之中,換句話講,第四被告嘅行爲仍然受到人權法保障,係言論、集會、結社自由嘅一部分,定係已經過界,煽動他人以非法手段、與武力有關嘅手段去顛覆國家。呢個就係本案要判斷嘅癥結問題。
本案有佢好獨特嘅地方,係法庭需要留心嘅。
第一個獨特地方係,本案之前,即係國安法立法前,支聯會已經存在——89年開始——超過30年。2020年剛剛係第31年。喺30年時間中,我哋都會知道,警察同政府從無干預支聯會嘅存在,每年嘅燭光晚會、六四游行,喺案件中,警方雖然冇正面講,但冇提出任何話嗰啲行動都係非法嘅。每年嘅集會都有警方發出嘅不反對通知書,全部都係合法。口號都一樣,冇改過,五個綱領。集會,所有示威活動都係同樣性質。
但係根據控方講法,國安法22、23條訂立之後,同樣嘅口號同行爲,就變成咗刑事罪行。咁究竟我們講嘅係,今次檢控本身,係用以前同樣嘅口號同行爲為基礎,然後成爲煽動,article22有無咁樣嘅效果?
第二點獨特之處,控方冇檢控第四被告、支聯會或其他人,22條實質嘅煽動罪行。即控方無基礎證據證明,鄒小姐係以乜嘢非法行爲——暴力嗰啲唔使講了——用乜嘢非法行爲達到顛覆政府。控方係告鄒小姐煽動其他人,呢個article 23,叫佢哋作出武力或非法行爲達到顛覆政府。如果仍然建基於支聯會同樣嘅綱領和行爲,呢個係一個好奇怪嘅指控。第四被告自己冇顛覆政府,但係佢煽動其他人用非法行爲顛覆政府,她講咗乜嘢、同邊個講、叫佢哋點樣非法,都係冇嘅。
呢兩個獨特之處,就係支聯會冇變、第四被告行爲冇變,2020年7月1日前後都一樣,但無端變成咗刑事罪,22條有無呢個效果?佢自己冇顛覆政府、佢冇非法行爲,但佢叫人去做,我哋睇allegation,控方依賴最重要嘅essence,要點證據,到底係乜嘢?我哋詳細研究佢哋嘅控罪基礎的話,section A, background of the Alliance,呢個係歷史,同我哋嘅控罪,2020年之後發生嘅事,係無關嘅,只係話佢因爲六四產生,有咩結構。Section B, five operational goals,五大綱領,呢啲係從來冇變嘅。第六段(4),bold type,叫大家專注睇「結束一黨專政」這個綱領有問題。其他綱領呢?之後控方冇提過了,唔會講佢哋如何顛覆政府。所以成件事就係五大綱領裏面嘅「結束一黨專政」,作爲一個vision,就係有問題。
section B之後,有其他宣傳刊物,講五大綱領如何宣傳。
section C, the Alliance’s operational goal to end one-party dictatorship bears subversive meaning. 五大綱領中「結束一黨專政」嘅口號帶有、含有顛覆意思。呢個C點出咗針對性係結束一黨專政,第二,針對呢個綱領有顛覆意味,政權係唔喜歡嘅,中央政府(認為)係不符合國策嘅,因爲文件中睇到,係有關憲法各樣嘢。
跟住我哋睇section D, the Alliance’s continuous pormotion of the operational goal to end one-party dictatorship,就係從89年成立之後,不斷宣揚呢個概念,結束一黨專政,就有D1嘅維園燭光晚會,多年發言,講結束一黨專政。第15段,好多唔同情況事件,去中聯辦抗議,2012年到2019年,都係國安法前嘅,都係歷史嘅一部分。跟住第16段,講出兩次事件,2020年6月4日,都係國安法前,同2021年5月29日,國安法生效後嘅事件。
懇請法庭留意,呢兩個事件與本案係無關嘅。點解呢?呢兩次刑事案係針對第四被告同支聯會,如何游行集會,喺冇不反對通知書下嘅犯案,係非法行爲作出宣傳,呢個係不等同22條中,去叫人、煽動其他人以非法行爲達到目的,係兩回事。
換句話説,第四被告已經因爲呢啲事件,以咁樣嘅形式去集結,而被定罪,但呢個唔係22條下,以非法行爲或武力有關行爲達到顛覆政權,所以唔可以用呢兩個例子證明有非法行爲。如果鄒幸彤曾經非法過馬路,都係非法行爲,但與以非法行爲顛覆政府無關。
2020和2021年嘅事件,同以往,2020年前所有嘅行爲,都係等同嘅,都係做五大綱領,都係燭光晚會,唯一唔同嘅係,今次冇警方不反對通知書,就進入咗POO(註:公安條例)嘅罪行。如果我哋話游行本身係一個罪,與22條無關,如果游行嘅口號,就同以往一模一樣。我嘅觀點就係,呢兩次事件,提出嘅原因就係police prohibition,呢個咁樣嘅例子,係唔會等同喺22條中以非法行爲達到顛覆政府嘅要求,係前奏,係inciting嘅方法。
如果支聯會incite其他人參加非法集會,incite本身係一個錯嘅方法,有LONO嘅時候,煽動嘅方法係合法。但我哋講嘅唔係煽動嘅行爲是否合法,而係煽動其他人去做非法行爲,係冇任何關聯嘅。
閣下我哋睇到第11頁,除咗集會,有紀念舘,係宣傳教育嘅一部分,第18段都係集中講結束一黨專政。喺支聯會嘅新年賣物會嗰度,都係强調結束一黨專政。D4,清明獻花,23段也係集中講結束一黨專政,都係repeat呢個願景。D5都係。D6也係講有好多不同事件,喺table裏面,講同樣堅持五大綱領。D就完了。
然後到E,就係總結。總結就係我所提出反對,呢個係一個quantum leap,係質變。BCD講五大綱領,支聯會一直咁樣講,咁樣教育,咁樣嘅情況下,突然之間就有咗offence。呢度話這between 1 July 2020 and 8 Sep 2021, 即控罪時間,the alliance D1 2 3 4 in Hong Kong incited other persons 呢個係控罪抄寫 to organise plan commit particpate in … 跟住就係質變 by unlawful means with a view to subverting … 從呢個ABCD嘅内容跳到E,就話佢哋犯咗刑事罪,中間呢,係沒有其他支持嘅證據,佢哋嘅宣傳就成爲咗煽動其他人以非法行爲同方法,去破壞同顛覆政府基礎制度和權力,central power。
從控方自己嘅證據去睇,ABCD全部睇完,都係講五大綱領,重重複複,然後無端端就入咗去叫人以非法行爲——我哋可以注意,控方講法唔係有任何武力,所以本案不涉及任何武力或威脅用武力達到目的,只係話叫其他人以 「非法行爲手段」,咁我就問,嗰個非法手段係乜?
我哋睇咗控方檢控基礎,回過頭就明白點解我提出本案嘅獨特之處,從來都係合法嘅,2020年7月之後變咗非法,而控方唔係告被告自己以非法行爲顛覆,而係告佢煽動其他人以非法行爲去顛覆。研究過案情之後,我哋認爲係冇基礎嘅。
一邊係話思想言論結社自由受到保護,政府幾唔鍾意都要接受,另一邊係以非法手段達到顛覆。我哋必須有一條明確界綫。如果界綫唔明確——當然本案係首案——市民唔會知道自己做咗乜、講咗乜係唔係純粹宣傳教育,就會犯罪、成爲罪犯。懇請法庭定出明確嘅界綫,呢條綫唔使深究,睇allegation已經知道,一定係行使基本自由同權利。本案好明顯在綫的左邊,即係權利嗰一邊,左得好緊要。
接下來想點出,香港直到國安法成立之後到今日,仍然有基本法,仍然有人權法BORO,仍然有適用ICCPR,所有條約呢,其實都係有一個根源嘅,就係有關喺歐洲人權公約裏面Article 10,我們陣會睇睇,根據歐洲人權法院,佢哋有一個好完整嘅法律考慮,Jurisprudence,如何保障這一類人權,包括言論自由,睇完之後,閣下可以切實地將呢個法律與國安法第4條、22條一齊睇,就會明白點解我哋我哋冇可能將第三個limb,即非法行爲無限擴大,或者按字面解釋,其實好荒謬嘅。
我們依家講嘅人權同自由,係喺基本法27條保障咗嘅,人權法案15條,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16條意見發表自由,17條和平集會權利,18條結社自由,都係明文保障。我哋瞭解到,終審法院有關黎智英保釋案中也確認,國安法之後,呢啲基本人權係parallel,相輔相乘繼續實施,懇請閣下用呢個角度去睇第22條和23條。
23條本身冇特別需要解讀,就係話煽動人做22條,請閣下睇(辯方書面陳詞)34段,希望讀一讀,就係辯方解釋22和23條嘅理解:只係禁止煽惑他人以武力有關的非法行爲作出旨在顛覆國家的言論,并不禁止市民和平集會和提出意見,儘管這些意見不符合政府的立場或政府對某些歷史事件的看法,但22條是自我約束的,不禁止市民提出訴求和意見。
本案中有無足夠證據符合22條,呢個係個問題,但裁判官有責任去睇,本案中有無足夠證據符合22條嘅過程中,要知道22條係如何解釋,呢個法律問題無可避免。
如果控方話謀殺罪唔需要證明有人死咗,或者辯方喺交付中傳召咗據稱被殺嘅人來話佢冇死——因爲罪行本身要求證明要有死者,唔係受傷,所以呢個係呢個charge裏面嘅法律問題——如果控方提出一個新嘅法律觀點,話唔需要證明victim死咗,咁交付程序中嘅法庭話,有法律觀點爭拗所以交付…
爲咗要達到履行本法院嘅責任,決定是否交付,就需要判斷呢個證據提出是否有表面證據,符合22條嘅要求——係唔係符合22條要求嘅考慮同思考過程,就需要知道22條需要乜嘢。所以22條要證明就係三個limb裏面其中一個limb係合乎要求,佢哋冇提出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只有第三個,必須得到結論係是否必然與武力有關,我哋係話冇任何表面證據。就算法庭唔思考第三個limb是否與武力有關,就算係咁,控方仍然冇提出任何證據,話第四被告去煽動任何其他人,係以非法嘅行爲,包括違反限聚令、違反過馬路,去達到顛覆。
顛覆係一個Purpose, objective,一個想法,有啲人可能會用好stupid嘅方法,喺馬路上不斷行來行去,阻馬路,比如咁樣做嘅話,就違法了,但咁樣嘅非法行爲不可能係22條嘅要求。我哋有好多唔同嘅、可以想象嘅方法,呢啲非法行爲,如果冇限制,只有4個字,呢個22條就會違反第4條,因爲這個行爲最後的penalty係可以終身監禁,所以呢根據閣下話睇過歐洲人權法院判例,其實我哋主張嘅係,根據國安法第4和22條并行冇問題。
同類原則非法手段,陳俊傑,最新CFA案例,呢個係一個基本嘅刑事法例闡釋嘅原則。根據原則希望達到我提出嘅觀點,就係武力很嚴重,威脅用武力係好嚴重嘅,但第三個limb就咩都得,係唔合理嘅,佢亦應該與武力有關。
咁與武力有關,又唔係真係用武力,又唔係威脅用武力,可以係咩呢?比如藏有攻擊性武器讓其他人可以使用,或者firearm,或呢一類性質。object本身與武力有關,就算冇使用,亦會進入與武力有關嘅非法行爲。
到陳詞F,呢度綜合咗我們所講嘅抗辯嘅理由。然後喺控方證據中,只睇控方證據都會支持到我哋嘅觀點。
🔸第一,控方沒有指出第四被告煽動他人作出何等與武力相關嘅非法行爲;
🔸第二,控方沒有指出第四被告作出何等非法行爲;
🔸第三,五大綱領提倡保證公民權利,并非旨在推翻國内制度,係一個vision,唔係爲咗推翻任何嘢;
🔸第四,五大綱領屬於人權法保障下行使嘅言論自由;
🔸第五和第六可以一起睇,控方無任何證明,咩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制度,亦冇講到破壞咗咩機關。
呢個基本上就係我哋抗辯嘅理由。
📨 寫信給幸彤:請寄往馬鞍山郵局郵政信箱75號,無須在信封上寫明「鄒幸彤收」,信件抬頭稱呼即可;如想收到回信,請在「信內」,而非信封上,寫上回信地址;寄信請付充足郵資。
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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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ily
文章: 19546
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4, 2022 7:01 am

Re: 鄒幸彤後援會 - 我們的立場是本案沒有足夠表明證據交付審訊,因為控方證據有重大缺漏

文章 emily »

謝謝你,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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