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有關曼城中國領事館人員圖擄走香港示威者之法律分析
發表於 : 週二 10月 18, 2022 4:23 pm
【轉載】有關曼城中國領事館人員圖擄走香港示威者之法律分析
1. 隸屬外國大使館的外交官員,同隸屬外國領事館的領事官員分別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而享有的權利和特權,係有分別的。兩條《公約》基本上都已透過Diplomatic Privileges Act 1964和Consular Relations Act 1968引入英國本地法律。
2. 簡單而言,接受外國派遣大使的國家對外交官員沒有任何刑事或行政管轄權,外交官員的人身自由更獲絕對保障,不得遭任何官方或非官方形式的逮捕或羈押:《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9、31條;但國際法院曾解釋,如該等外交官員在干犯襲擊或其他罪行期間被當場發現,則接受國執法人員有權實施短暫逮捕,以防止罪行發生: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Judgment) [1980] ICJ Rep 3 at para 86。
3. 領事官員則並不享有同等特權,並僅就其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之行為,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之管轄。同樣地,《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41(1)條規定,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grave crime)」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Consular Relations Act 1968將「grave crime」定義為如屬首次定罪則可處高達5年監禁期或可處更重刑罰的罪行,即包括群毆一般牽涉的襲擊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或violent disorder罪,但不包括普通襲擊等輕微罪行。(值得一提的是,香港法例第557章 《領事關係條例》有完全一致的規定。)可以想像,暴力罪行正常來說不會被視為「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之行為」。上述國際法院對現行犯的觀察,亦適用於領事官員。
4. 因此,除了現行犯外,接受國難以向以下外交或領事人員執法:
i) 外交官員 - 警察既沒有逮捕權,法院亦沒有司法管轄權
ii) 明顯在執行領事職務期間干犯「嚴重罪行」的領事官員 - 警察雖然理論上有權作出逮捕,但上到庭法院亦會因缺乏司法管轄權而被迫中止案件
iii) 在非執行領事職務期間干犯輕微罪行的領事官員 - 法院有權就其犯罪行為進行刑事審判,但最終即使裁定罪成,最多亦只能判處罰款等非監禁式刑罰,若該等官員堅拒服從裁決,接受國當局一般來說亦難以採用干預人身自由的方式強制執行。
就此等人員,接受國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9(1)條或《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23(1)條有權隨時宣告其為「不受歡迎(non grata)」,使其失去兩《公約》下所有個人外交或領事特權的保障,並無須說明其所為決定之理由。然而,該等宣告不會即時生效。兩《公約》皆規定派遣國須獲予一段合理時間召回有關人員,期間接受國當局仍須承認其為合法外交或領館人員。
5. 另一方面,有組織地使用暴力襲擊他人、甚至造成身體傷害的領事官員,由於難以被視為正在執行領事職務,所犯者亦屬法例定義的「嚴重」罪行,至少法律上(當然外交上可能仍有相當困難)接受國當局似乎可循正常途徑對其執法、審判、定罪以至判刑。
1. 隸屬外國大使館的外交官員,同隸屬外國領事館的領事官員分別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而享有的權利和特權,係有分別的。兩條《公約》基本上都已透過Diplomatic Privileges Act 1964和Consular Relations Act 1968引入英國本地法律。
2. 簡單而言,接受外國派遣大使的國家對外交官員沒有任何刑事或行政管轄權,外交官員的人身自由更獲絕對保障,不得遭任何官方或非官方形式的逮捕或羈押:《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9、31條;但國際法院曾解釋,如該等外交官員在干犯襲擊或其他罪行期間被當場發現,則接受國執法人員有權實施短暫逮捕,以防止罪行發生: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Judgment) [1980] ICJ Rep 3 at para 86。
3. 領事官員則並不享有同等特權,並僅就其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之行為,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之管轄。同樣地,《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41(1)條規定,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grave crime)」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Consular Relations Act 1968將「grave crime」定義為如屬首次定罪則可處高達5年監禁期或可處更重刑罰的罪行,即包括群毆一般牽涉的襲擊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或violent disorder罪,但不包括普通襲擊等輕微罪行。(值得一提的是,香港法例第557章 《領事關係條例》有完全一致的規定。)可以想像,暴力罪行正常來說不會被視為「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之行為」。上述國際法院對現行犯的觀察,亦適用於領事官員。
4. 因此,除了現行犯外,接受國難以向以下外交或領事人員執法:
i) 外交官員 - 警察既沒有逮捕權,法院亦沒有司法管轄權
ii) 明顯在執行領事職務期間干犯「嚴重罪行」的領事官員 - 警察雖然理論上有權作出逮捕,但上到庭法院亦會因缺乏司法管轄權而被迫中止案件
iii) 在非執行領事職務期間干犯輕微罪行的領事官員 - 法院有權就其犯罪行為進行刑事審判,但最終即使裁定罪成,最多亦只能判處罰款等非監禁式刑罰,若該等官員堅拒服從裁決,接受國當局一般來說亦難以採用干預人身自由的方式強制執行。
就此等人員,接受國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9(1)條或《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23(1)條有權隨時宣告其為「不受歡迎(non grata)」,使其失去兩《公約》下所有個人外交或領事特權的保障,並無須說明其所為決定之理由。然而,該等宣告不會即時生效。兩《公約》皆規定派遣國須獲予一段合理時間召回有關人員,期間接受國當局仍須承認其為合法外交或領館人員。
5. 另一方面,有組織地使用暴力襲擊他人、甚至造成身體傷害的領事官員,由於難以被視為正在執行領事職務,所犯者亦屬法例定義的「嚴重」罪行,至少法律上(當然外交上可能仍有相當困難)接受國當局似乎可循正常途徑對其執法、審判、定罪以至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