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彤中段陳詞:這場鬧劇已經鬧得夠久了,法庭有責任停止不公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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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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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五 6月 24, 2022 7:01 am

幸彤中段陳詞:這場鬧劇已經鬧得夠久了,法庭有責任停止不公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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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彤中段陳詞:這場鬧劇已經鬧得夠久了,法庭有責任停止不公審訊
👌🏻羅官:表證成立
支聯會不交資料案審訊第十一日,控方完成了對控方第一證人國安處高級警司洪毅的覆問、對負責拘捕幸彤的國安處警員 7308,幸彤對拘捕警員的盤問在控方介入和主審的羅德泉裁判官裁定「無關」之後終止。
拘捕警員確認,2021 年 9 月 8 日上午5:15,他收到總督察「Leung HK」的指示,「緝捕女子鄒幸彤煽動顛覆國家政權」,他要執行煽顛和不交資料兩項罪名的拘捕,但在拘捕和首日與幸彤進行的兩次 VRI 中,他都沒有提及煽顛罪,只講了未有遵從通知規定罪。
幸彤也進行了中段陳詞,羅官裁定表證成立,下週二(12 月 6 日)幸彤將作供和接受盤問,之後案件會進行結案陳詞。目前法庭預定 12 月 22 日和 23 日繼續審訊。
審訊一直以英文進行,以下是幸彤中段陳詞的整理譯文:
辯方的立場是,這單案件應該到中段陳詞為止。到目前為止,您在此案中聽到的都是傳聞證供(hearsay)和胡亂猜測(wild speculations)。當然,因為閣下在初步爭議中已經裁定,支聯會事實上是否一個外國代理人,並非一個客觀問題,而是一個主觀、模糊的行政決定,也因此控方要達到的控罪門檻大為降低。不僅如此,控方在此案中還享有特殊優待,就是可以就這個關鍵問題的相關證供申請「公眾利益豁免」(PII)。控方證人被允許就我們都不知道是什麼、也無法挑戰的關鍵文件作證。荒誕不僅如此,我們即便知道有關證供的內容,而且我們知道控方證人的證詞有誤導性,我們也不被允許指出來,我們不能披露實際上已經被披露的事情。
這樣的一場審訊明顯是不公的,也不應該繼續進行下去。辯方也認為,儘管享受著較低的控罪門檻和各種優勢,控方仍然未能達到表證成立。以下我將就此提出 5 個論點:
第一、關於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搭理人的行政決定是否已被作出
第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就是外國代理人
第三、警方對於「什麼會危害國家安全」的極度寬廣的定義
第四、沒有必要向支聯會發出通知
第五、發出通知過程中完全沒有考慮對人權的侵害
第一點:閣下已經裁定,一個組織是否是外國代理人是一個「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而非一個事實上的問題。我們至今仍不清楚當局是否對支聯會作出了這樣的決定。我們不斷聽到的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reasonable ground to believe),是否這樣就足以達成一個「行政決定」呢?實際上達到這樣一個決定的門檻和舉證標準是什麼呢?就算將判斷一個組織是否外國代理人歸類為行政決定,也不會使當局可免於回答舉證標準的問題,只不過是將問題轉移到警方的分析上而已。
辯方認為,「附表 5」明文規定,有關標準是警方必須實際上達致支聯會就是外國代理人的結論,才可以根據「附表 5」發出通知;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不足夠的。在「附表 5」中,關於「外國代理人」的描述,也沒有任何前綴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法庭的理解並非如此,那麼會出現的情況就是,即便警方的結論事實上是錯的,他們發出的通知仍然是站得住腳的。但如果法庭同意我得看法,那麼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了。如果法庭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就已經足夠,那麼我們就要去討論第二點。
第二點:根據我們聽到的證人供詞和證據文件,很明顯不可能有任何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一個外國代理人。「支聯會是組織 4 的代理人」這樣的指稱只不過建基於兩件事,第一就是一個一次性的、兩萬港元匯款;第二就是兩個組織有相似的背景和目標。如果這樣薄弱的基礎都可以構成「合理理由相信」,我們就會被外國代理人包圍——大學收取了海外校友的捐款會變成外國代理人、公司往海外售貨之後收到銷售款項會變成外國代理人、外國參與者繳費參加本地會議都會成為外國代理人——那麼最近舉行的國際金融峰會,也會成為外國上線和本地代理人之間的峰會——而我捐一元給聯合國,然後說我同意它的目標,那聯合國也會成為我的代理人。
代理關係不能只依賴一次轉賬和粗疏的相似性來建立。根據警方的邏輯,一個組織越是受歡迎和溫和,它的目標和行動會和越多人產生共鳴,那麼警方就更容易標籤這個組織做外國代理人,因為外面有好多其他組織都有相似的目標。要說明代理關係,就需要更加明確的證據。如果支聯會的確是組織 4 的代理人,憑著警方如此強大的調查能力,他們一定可以找到更加多的相似之處。但我們到目前為止聽到只是,他們宣稱我們有相似的歷史和目標。僅此而已。即便控方證人也同意,兩萬港元並非什麼大數目。辯方指出,警方只是選擇性地誇大一些很空泛的相似性,而忽略了組織之間的不同。但當然,講到這裡我們又回到那個荒誕的情況,就是我們從未得到任何明確的證據,我們被逼到墻角、只能依賴警方所說。警方甚至說時機是不重要,如此一來,任何人、有任何海外聯繫,都可能被突然之間置於「附表 5」的權力之下,即便那些海外聯繫存在於國安法實施之前。
香港本應是一座國際都市,這裡的公民也以他們與國際的聯繫為傲。允許警方如此隨意就可以標籤海外聯繫為海外代理人關係,然後逼迫有關人士向警方自證清白,是嚴重打擊了人們的國際交流。法庭有責任考慮這種濫讀法律的行為,並將代理關係的概念放回一個合理的邊界之內,而不是任由它被擴張到任何外國聯繫。
第三點,我們已經看到了國安處給警務處長和保安局長的申請,以及他們的調查報告。我們也看到警方標籤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其實大部分都是言論, 包括講出真相的言論、人們表達自己的感受和個人經歷的言論、讀出一首詩歌、呼籲追責、主張公義和人權、備受敬重的人如劉曉波先生的言論、當然還有支持民主的言論……這些通通都被標籤為危害國家安全。這樣一張巨大的網,正正合了任意的政治檢控的意。因為任何人講了任何政府喜歡的說話,都可以被標籤為潛在罪犯,然後嚴刑峻法就會隨之而來。
將這些言論歸類為危害國家安全是錯誤的,也是對法律的濫用。國家安全不是通過掩蓋真相和禁止人們表達自己來維護的。正正是這種對法律的顛覆、講法律變成針對人們言論自由的武器危害了國家的安全。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對這樣一宗路人皆知是政治監控的案件視而不見。
第四點,控方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發出通知的對於調查或防範國安罪行的必要性。他們的邏輯是,只要支聯會被標籤為外國代理人,「如表 5」的權力就可以被隨意行使。辯方要指出,這並未滿足「必要性」的證明條件。
通知本身清楚顯示,其索要的資料非常廣泛而且並非必要。如果是要調查 2020 年的罪行,為什麼需要去到 1989 年的資料?為什麼需要一些已經公開的資料?為什麼需要一些警方可以輕易獲取的資料?
最後一點,關於人權。在國安處給警務處長的申請書中並無一字提及「人權」。控方證人說他們有索取法律意見,而其中已經有相關考慮,但這份法律意見並非本案的證據的一部分。在法庭舉出的所有證據中,都沒有關於對人權的影響的考量。我不想在此討論法律規定,因為人人都知道,當政府的行為侵害到人權的時候,說明的責任在證明。很明顯,不應自罪的權利、保持沉默的權利都已經被侵犯,但有關文件上,連提一提人權做做樣子都沒有。通知的相稱性?完全沒有。辯方要指出,控方甚至都沒有開始去說明這些對人權的侵害是合理的。因此這些通知是違憲和無效的。
這場將一個本地獨立組織標籤為一個不能說出名字的組織的代理人的鬧劇,已經鬧得夠久了。在這樣的指控基礎上,支聯會的成員被迫選擇,要麼對警方說出本來已經公開的一切,要麼入獄。這個法庭不應該繼續延長這種煎熬、加劇這種不公。
📨 寫信給幸彤:請寄往馬鞍山郵局郵政信箱75號,無須在信封上寫明「鄒幸彤收」,信件抬頭稱呼即可;如想收到回信,請在「信內」,而非信封上,寫上回信地址;寄信請付充足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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