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AR4/2020
發表於 : 週五 12月 08, 2023 4:49 am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CAAR4/2020
在CAAR4/2020案中,上訴庭指出「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又於第52-56段指出,黃之鋒案的量刑原則不只適用於有實際暴力的非法集結,亦適用於沒有暴力的非法集結,相關內容如下:
「在CAAR4/2016案,H.3的標題是「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它的內容並不只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它也適用於不涉及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事實上,潘上訴法庭法官要到下一個分部H.4才在「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的標題下展開和暴力直接有關的討論。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H.3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出(見上文第51段的節錄):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就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可能有人趁機挑起事端而增加;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提,對情節嚴重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兩段判詞可知,這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訂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發性的,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把非法集結分為暴力和非暴力,並在判刑時生硬地加以區別,不但和H.3的內容不符,而且也沒有道理和經不起思考。就如剛才提到,儘管沒有犯案者打人、擲物,和衝擊防線,但假若為數眾多的人,於特殊的日子,在擠迫狹窄或有其他環境風險的地方,就著具爭議性的議題,用激烈和富挑釁性的方式宣示立場,並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然拒絕離去,難道就不算情節嚴重,一定無須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是,也不可能是黃之鋒案的原意。
以上幾項前設,只是例子,而且不是所有例子都同時出現才會令某個非法集結變得嚴重,一切要視乎案中的實際情況。就此,本庭會順帶指出,潘上訴法庭法官在CAAR4/2016案第135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暴力的非法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間長短、手段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等,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用。至於清單上的第(7)點,即沒有實質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毀下,「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則可被調整為:在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下,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逼近程度。
總括而言,要把CAAR4/2016案的判決,說成是只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CAAR4/2016案從未裁定,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一切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CAAR6/2020
在CAAR6/2020案,上訴庭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第35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申請人援引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近期的一系列刑期覆核案已清楚解釋、採納和引用,本庭不打算在此作大篇幅的重複。以下是最關鍵及/或對本案有直接幫助的幾項: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二)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易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在CAAR4/2020案,約400-500名示威者在中環集結及堵路。當時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的示威者手持橫額、大叫口號、粗言穢語及用鐳射筆指向警方。約20分鐘後,警方要求示威者散離,但不果。被告人當時站在最前,穿著黑色衣物,蒙面及戴著潛水鏡。他與警方對峙時,將兩個沙包擲到路上,但被拘捕時沒有掙扎。事件持續約25分鐘,無人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與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極高。上訴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在CAAR5/2020案,數千名示威者於2019年6月12日約08:30時起在夏慤道堵路。警方在附近地區設立防線以防示威者再進一步前進。約15:46時,示威者向防線後的約30名警員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雜物,逼使警方撤回政府總部。被告人被拍攝到與約20名示威者將鐵馬推向警方防線。當時被告人穿著黑色衣物,手持黑傘,但沒蒙面。約15:49時,被告人與數百名示威者聚集於政府大樓外,並用鐵馬阻塞大樓的大門。上訴法院認為涉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亦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認為判刑時懲罰和阻嚇的元素應佔最大比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年監禁。
在CAAR6/2020袁志成案,2019年7月1日上午約07:10時,過百名示威者於金鐘政府大樓外示威;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衣物、戴著頭盔及手套和蒙著面。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手持盾牌及大叫口號。被告人站在最前,侮辱警方及手握一個方型路障,路障的尖角向著警方。約10分鐘後,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將路障向前推,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及向警方投擲水樽、磚塊及鐵支。非法集結長達30分鐘,因為警方上前驅散才停止。上訴法院認為案發當日是回歸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應以1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同類案件的參考價值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而因為每宗非法集結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
在本次非法集結中,共135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故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DCCC650/2020和DCCC854/2020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非法集結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練錦鴻法官和李俊文法官分別認為量刑起數應為監禁2年(有1人因為裝備較少,量刑起數為監禁1年9個月)及6個月。
兩案的量刑起數的差距在於李俊文法官認為該帶的非法集結沒有證據表明與理工大學的暴力事件有關,或預先計劃進行,即「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本案判刑:
⏺宏觀分析
根據案情,在2019年11月18日08:00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 B2 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 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練錦鴻法官在處理與本案相同背景的案件時曾表示:「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1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這些內容套用在本案都是適用的,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CAAR4/2020
在CAAR4/2020案中,上訴庭指出「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又於第52-56段指出,黃之鋒案的量刑原則不只適用於有實際暴力的非法集結,亦適用於沒有暴力的非法集結,相關內容如下:
「在CAAR4/2016案,H.3的標題是「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它的內容並不只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它也適用於不涉及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事實上,潘上訴法庭法官要到下一個分部H.4才在「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的標題下展開和暴力直接有關的討論。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H.3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出(見上文第51段的節錄):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就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可能有人趁機挑起事端而增加;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提,對情節嚴重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兩段判詞可知,這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訂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發性的,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把非法集結分為暴力和非暴力,並在判刑時生硬地加以區別,不但和H.3的內容不符,而且也沒有道理和經不起思考。就如剛才提到,儘管沒有犯案者打人、擲物,和衝擊防線,但假若為數眾多的人,於特殊的日子,在擠迫狹窄或有其他環境風險的地方,就著具爭議性的議題,用激烈和富挑釁性的方式宣示立場,並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然拒絕離去,難道就不算情節嚴重,一定無須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是,也不可能是黃之鋒案的原意。
以上幾項前設,只是例子,而且不是所有例子都同時出現才會令某個非法集結變得嚴重,一切要視乎案中的實際情況。就此,本庭會順帶指出,潘上訴法庭法官在CAAR4/2016案第135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暴力的非法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間長短、手段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等,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用。至於清單上的第(7)點,即沒有實質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毀下,「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則可被調整為:在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下,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逼近程度。
總括而言,要把CAAR4/2016案的判決,說成是只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CAAR4/2016案從未裁定,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一切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CAAR6/2020
在CAAR6/2020案,上訴庭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第35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申請人援引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近期的一系列刑期覆核案已清楚解釋、採納和引用,本庭不打算在此作大篇幅的重複。以下是最關鍵及/或對本案有直接幫助的幾項: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二)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易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在CAAR4/2020案,約400-500名示威者在中環集結及堵路。當時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的示威者手持橫額、大叫口號、粗言穢語及用鐳射筆指向警方。約20分鐘後,警方要求示威者散離,但不果。被告人當時站在最前,穿著黑色衣物,蒙面及戴著潛水鏡。他與警方對峙時,將兩個沙包擲到路上,但被拘捕時沒有掙扎。事件持續約25分鐘,無人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與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極高。上訴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在CAAR5/2020案,數千名示威者於2019年6月12日約08:30時起在夏慤道堵路。警方在附近地區設立防線以防示威者再進一步前進。約15:46時,示威者向防線後的約30名警員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雜物,逼使警方撤回政府總部。被告人被拍攝到與約20名示威者將鐵馬推向警方防線。當時被告人穿著黑色衣物,手持黑傘,但沒蒙面。約15:49時,被告人與數百名示威者聚集於政府大樓外,並用鐵馬阻塞大樓的大門。上訴法院認為涉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亦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認為判刑時懲罰和阻嚇的元素應佔最大比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年監禁。
在CAAR6/2020袁志成案,2019年7月1日上午約07:10時,過百名示威者於金鐘政府大樓外示威;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衣物、戴著頭盔及手套和蒙著面。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手持盾牌及大叫口號。被告人站在最前,侮辱警方及手握一個方型路障,路障的尖角向著警方。約10分鐘後,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將路障向前推,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及向警方投擲水樽、磚塊及鐵支。非法集結長達30分鐘,因為警方上前驅散才停止。上訴法院認為案發當日是回歸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應以1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同類案件的參考價值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而因為每宗非法集結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
在本次非法集結中,共135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故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DCCC650/2020和DCCC854/2020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非法集結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練錦鴻法官和李俊文法官分別認為量刑起數應為監禁2年(有1人因為裝備較少,量刑起數為監禁1年9個月)及6個月。
兩案的量刑起數的差距在於李俊文法官認為該帶的非法集結沒有證據表明與理工大學的暴力事件有關,或預先計劃進行,即「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本案判刑:
⏺宏觀分析
根據案情,在2019年11月18日08:00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 B2 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 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練錦鴻法官在處理與本案相同背景的案件時曾表示:「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1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這些內容套用在本案都是適用的,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